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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二字第11160803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108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擬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 1幢1棟地上15層地下4層共48戶鋼骨造、
      用途為住宿類( H-2類)住宅之建築物,委託設計人○○○事務所於
      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以建造執照申請書(掛號號碼:xxx-xxxx
      ,下稱系爭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建造執照協
      審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協審單位)審查後,由原處分機
      關以108年8月22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於「應修改或補正事項
      」欄簽註申請書檢附不全等11項意見,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
      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
      審仍不符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該審核結果表於
      108年9月2日送達。
    二、嗣經訴願人補件,原處分機關復審後,審認仍有申請書檢附不全、注
      意事項附表檢附不全、基地現況照片檢附不全、都更案件(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權利變換核准函報告書)檢附不全、應設騎樓 /無遮簷人
      行道 /退縮建築案件檢附不全、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
      不全、結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檢附不全、建築圖說檢附不全、區域計
      畫及都市計畫指導或特別規定檢附不全、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
      圖檢附不全等10項不符規定,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10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083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
      處分於 110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4條第 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
      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
      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第 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 建造執照:(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
      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
      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
      之圖說。(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
      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
      同壁協定書等。」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7日以前及109年2月14日前
      以建築執照書圖文件電子化線上申請系統將補正文件提送,復於 109
      年2月14日補正,且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6個月內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
      補正不符規定或駁回申請,顯然補正已符合規定;又原處分未就不合
      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亦有違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申請案經協審單位審查後,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應修改
      或補正事項,乃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並申請復審;訴願
      人補件經原處分機關復審審查後,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符規定事項
      ,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年11月27日前以建築執照書圖文件電子化線上
      申請系統將補正文件提送,復於109年2月14日補正,且訴願人未於補
      正期間 6個月內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不符規定或駁回申請,顯然
      已符合規定;又原處分未就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亦有違明確性原
      則云云。按申請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
      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
      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 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
      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
      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揆諸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等規定自明。查訴
      願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協審單位
      初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有申請書檢附不全等11項應補正事項,並通
      知訴願人改正。嗣經訴願人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復審,審認仍有如事
      實欄所述不符規定事項,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615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說明略
      以:「……經查系爭申請案有多處不符規定,建管處分別於109年1月
      10日、109年2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退回協審室通知修改……且建管
      處於審查過程中尚於『臺北市建管業務 e辦網』公開本案執照申請流
      程……。」並有原處分機關執照申請案件查詢系統執照申請案件進度
      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業已載明本案之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人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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