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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二字第1116082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10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段○○號等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 109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預計興建1幢2棟地上33層地下5層共38層201戶鋼骨
RC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建築基地外,且施作場域未有防護設施,違反建築
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並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乃依同法第
89條等規定,以111年 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106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改善
完成及函復原處分機關改善情形。原處分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
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64條規定:「建築物施工時,其建
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第89條規定:「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
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5 違反事件 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及本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 法條依據 第89條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執照內有承造人者 執照內無承造人者 第一次 處1萬8,000元罰鍰。 處1萬8,000元罰鍰。 裁罰對象 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 起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工地區域除臨路側外均緊鄰既有鄰房,目前工地
施作工項為地質改良,因本案開挖範圍較大,該區域住戶已因施工噪
音多次陳情,為免設備運作聲響影響該區居民,故將前述物料設備暫
借工地旁空地暫放,並用乙種圍籬隔開,且該空地為私人土地無供其
他人車通行,並未構成妨礙交通及影響公共安全之要件。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4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發現機具及
材料堆置於建築基地外,且施作場域未有防護設施,有建築工程履歷
查詢系統、 10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
稽。
四、惟按建築法第89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者,係以建
築物施工之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受處分人;其起造人亦有責任
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15項對該等違規行為之規定,則以執照內有無承造人作為
區分,執照內有承造人者,以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裁罰對象;
執照內無承造人者,則以起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裁罰對象。此種
區分是否符合建築法第89條之意旨?容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又姑不論
該區分是否符合建築法第89條之意旨,其既為執行之必要而訂定上開
裁量基準,即應予以遵守;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有將材料
及機具堆置於建築基地外,且施作場域未有防護設施之情事,違反建
築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經查系爭工程之 10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
照存根影本,並未載明承造人,則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應以起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為其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依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
統上所載資料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並為裁罰對象,是否
合於裁罰基準規定?容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之合法妥適,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