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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二字第1116082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291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承租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之○○住
宅(下稱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逐年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民國(下同)105年度至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分別以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
、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30032800號、108年1月11日北市都
服字第1083004884號、 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及1
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0089892號核定函(下稱系爭5件核定
函)核列訴願人為105年度至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
51B09004、1061B05436、1071B08606、1081B10587、1091B15120),
自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自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6,300元;自108年1月
至110年10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 7,000元;共計核撥37萬3,600元。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案外人○○○(
下稱○君)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直系姻親),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8條第1項第5款關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
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之規定不符,乃依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以 111年4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91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撤銷其租金補貼資格暨系爭5件核定函,並追繳其自106年1月1
日至110年10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37萬3,600元(5,000元*12個
月+6,300元*12個月+7,000元*34個月=373,600元)。原處分於111年4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
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
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
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 ……。」行為
時第18條第1項第5款(按:109年5月27日修正前為第1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五、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且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
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7款(按:10
8年5月30日修正前為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接受租金
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補貼租金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為家庭成員、承租人與出租人
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
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
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
期返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
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及育兒津貼必須居住在臺北市,但
因臺北市租金太高,於是向岳母提議以每月1萬5,000元的租金租給訴
願人,又因房子坪數太小,故幫岳母及小舅子另外承租中和區房子,
每月租金由訴願人本該付給岳母的租金直接給付給中和房東,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君具有直系親屬
關係(直系姻親),有訴願人105年度至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其
所附租賃契約書、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臺北市租金太高,才向岳母租屋,又因房子太小,另
幫岳母等人租屋之租金由訴願人支付云云。經查:
(一)按受住宅租金補貼者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
有直系親屬關係,若發生上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
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
其溢領金額;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
18條第1項第5款(109年5月27日修正前為同條項第 6款)、行為時
第22條第1項第7款(108年5月30日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第2項
等規定自明。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
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之岳母(
即訴願人之直系姻親);是依上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行為時第18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
則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訴願
人租金補貼資格暨系爭5件核定函,並追繳其自106年1月1日至 110
年10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37萬3,600元(5,000元*12個月+6,
300元*12個月+7,000元*34個月=373,600元 ),應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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