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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二字第1116082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
    月10日罰字218397號罰金罰鍰及怠金繳款單及111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1598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3月10日罰字218397號罰金罰鍰及怠金繳款單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 111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5988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0使字第xxxx號執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2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
    台灣建築中心)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號及○○
    號○○樓有外牆飾面材剝落等情事(列管編號: 1081999079);嗣於110
    年 1月16日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號
    ○○樓、○○號及○○號○○至○○樓等有外牆面飾材剝落等情事(列管
    編號:1101999031號);另於110年4月21日再次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
    員前往現場複查確認上開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 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06150358號函(下稱 110年5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
    經評定屬外牆具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請於文到之日起 6個月內辦理
    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等。110年5月4日函於110年5月7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期未辦理檢查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
    以 111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59981號函檢送111年3月11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159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及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並檢附11
    1年3月10日罰字218397號罰金罰鍰及怠金繳款單(下稱111年3月10日繳款
    單)。原處分於 111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11年 3月10日
    繳款單,於111年4月 1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1年3月10日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111年3月10日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款
      後分聯作為收據及代收機構存查之用,並將罰款繳納方式通知訴願人
      ;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 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 5項規定:「領得使用執照達一定年限或外牆飾面具風險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定期委託專業診
      斷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但建築物外
      牆飾面全面更新者,其年限得重新起算。」「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應診斷檢查之建築物、診斷檢查及申報之期限、程序、
      方法、專業診斷檢查機構及人員之資格等事項,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規定:「下列建築物
      應由申報人依下列期限向都發局申報:一、經都發局公告之地面十一
      層以上之建築物,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滿十五年,於次年度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申報一次,其後每六年間申報一次;自核發使用執照
      之日起算滿三十年,於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報一次,其後每
      三年間申報一次。二、經都發局評定外牆具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自評定通知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申報一次;符合前款規定者,並應
      依前款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系爭建物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
      委會決議執行○○路○○段外牆發包清除磁磚脫落及診斷檢查及申報
      等,於 107年12月已獲報備完成。系爭建物積極公辦都更改建,確無
      違外牆診斷檢查及申報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經建管處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4月21日至系爭建物確
      認現場有外牆面飾材剝落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4日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建物經評定屬外牆具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請於文
      到之日起 6個月內辦理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等,惟訴願人逾期未
      辦理檢查及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
      材剝落、附掛物鬆動脫落通報案件勘檢紀錄表、廠商履約回報單、勘
      檢人員輔導紀錄單、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4日函及其送達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建物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決
      議執行○○路○○段外牆發包清除磁磚脫落及診斷檢查及申報等,於
      107年12月已獲報備完成云云。經查:
    (一)按領得使用執照達一定年限或外牆飾面具風險之建築物,其所有權
       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定期委託專業診斷檢查機
       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評定
       外牆具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應自評定通知送達之日起 6個月
       內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 1次;違者處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辦手續;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及臺北市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建管處委託台灣建築中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08年6月 2日、110年1月16日勘查,發現有外牆面飾材剝落等情事
       ,復於110年4月21日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複查,確認上開情事仍
       未改善,乃以 110年5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經評定屬外牆具
       有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請於文到之日起 6個月內辦理外牆安全
       診斷檢查及申報。110年5月4日函於110年5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逾
       期未辦理檢查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
       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6987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有關已完成清除磁磚脫落
       一事,查本局於108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4276號函……同
       意已修復完成區域解除列管,惟其解除列管之修復區域與 108年後
       至今通報之系爭建築物外牆剝落位置……非屬相同位置……」是訴
       願人之主張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
       0 日內辦理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1年5月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
      71號函復在案;又訴願人不服 111年3月4日罰字218376號罰金罰鍰及
      怠金繳款單部分,業由內政部以 111年4月8日台內訴字第1110018829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
      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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