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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216431號函及第111602164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6層1棟157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依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平面圖,該屋頂突出物核准用途為機房、水
      箱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1至3層)有
      未經核准擅自作為辦公室及堆積物品,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之情
      事,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5127號函
      及110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10590號函通知案外人○○○限
      於111年 2月17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
    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復於 111年1月6日及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 1層)有由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作為辦公
      室,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之情事,乃拍照採證並製作會勘紀錄表
      。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7899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案外人○○○限於111年2月17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
      建築法規定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於系爭建
      物屋頂突出物(1至2層)未經核准擅自作為辦公室及堆積物品逾期仍
      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以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16431號函(下稱111年3月
      7日函)檢送同日期第111602164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及案外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 111年3月7日函及原處分,於111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1年5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11年3月7日函部分:
      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7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予訴願
      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3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3月11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4月9日(星期六), 依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代之,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
      為111年 4月11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4月14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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