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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8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2164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及訴願請求事項欄分別
      記載:「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16431號」、「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3個月改善之處分,請准予撤銷。」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1643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
      北市都建字第 111602164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6層1棟157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依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平面圖,該屋頂突出物核准用途為機房、水
      箱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1至3層)有
      未經核准擅自作為辦公室及堆積物品,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之情
      事,乃以110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5127號函及110年11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059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111年2月17日前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
    四、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復於 111年1月6日及19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 1層)有由案外人財團法
      人○○基金會未經核准擅自作為辦公室,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之
      情事,乃拍照採證並製作會勘紀錄表。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07899號函通知案外人財團法人○○基金會並副知
      訴願人,限於111年2月17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財團法人○○基金會於系爭建物
      屋頂突出物(1至2層)未經核准擅自作為辦公室及堆積物品逾期仍未
      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及案外人財團法人○○基金會新臺幣 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1日
      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4月28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304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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