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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3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25022號、第1116125023號、第1116125024號、第1116125026號、第11
    16125027號、第1116125028號及第11161250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正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1層1棟29戶之RC造建築物。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第○○號○○樓、○○樓、○○樓、○○樓、○
      ○樓之○○、○○樓之○○、○○樓之○○旁各有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以金屬材質建造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 111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502
      2號(下稱原處分1)、第1116125023號(下稱原處分2)、第1116125
      024號(下稱原處分3)、第1116125026號(下稱原處分4)、第11161
      25027號(下稱原處分5)、第1116125028號(下稱原處分6)、第111
      6125030號(下稱原處分7)函通知案外人○○○、○○○、○○○、
      ○○○、○○○、○○○、○○○○等 7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1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
      016535號、第1116138254號、第1116138427號、第1116138455號、第
      1116138248號、第1116138270號、第1116138457號函通知案外人○○
      ○、○○○、○○○、○○○、○○○、○○○、○○○○等 7人撤
      銷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原處分6、原處
      分7,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
      分4、原處分5、原處分6、原處分7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
      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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