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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3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25022號、第1116125023號、第1116125024號、第1116125026號、第11
16125027號、第1116125028號及第11161250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正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1層1棟29戶之RC造建築物。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第○○號○○樓、○○樓、○○樓、○○樓、○
○樓之○○、○○樓之○○、○○樓之○○旁各有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以金屬材質建造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 111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502
2號(下稱原處分1)、第1116125023號(下稱原處分2)、第1116125
024號(下稱原處分3)、第1116125026號(下稱原處分4)、第11161
25027號(下稱原處分5)、第1116125028號(下稱原處分6)、第111
6125030號(下稱原處分7)函通知案外人○○○、○○○、○○○、
○○○、○○○、○○○、○○○○等 7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1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
016535號、第1116138254號、第1116138427號、第1116138455號、第
1116138248號、第1116138270號、第1116138457號函通知案外人○○
○、○○○、○○○、○○○、○○○、○○○、○○○○等 7人撤
銷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原處分6、原處
分7,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
分4、原處分5、原處分6、原處分7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
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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