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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4. 府訴二字第11160822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1年3月4日W10-111
    0223-00216號、111年3月15日W10-1110307-00162號及111年3月24日W10-1
    110322-00071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情略以:「……本人111.1.3聲請4級地震震後建物內外結構勘估
      如下,至 111.2.23無果,貴處無故拖延,敬請即刻回復111.01.03震
      後勘估日期及時間,以維公安……」經建管處以111年3月4日W10-111
      0223-00216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 111年3月4日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地震震後結構勘估一事,本處
      說明如下:本案業已111年2月23日邀集該棟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專業人
      員執行相關勘檢作業程序……」訴願人於 111年3月5日向建管處陳情
      略以:「……續 110.10.29震後勘估結論疑義更正聲請: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巷○○號○○至○○樓……」經建管處以 111
      年3月15日W10-1110307-00162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3月
      15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會勘紀錄更正一
      事,本處說明如下:本處刻正簽辦相關勘估作業程序中,俟完成後再
      函知臺端領勘。另有關前次會勘紀錄,係涉及當時人員進行履勘之紀
      錄文件,無更正之必要。」訴願人復於111年3月21日向建管處陳情略
      以:「……因該履勘未於案址23號屋內辦理,本人鄭重聲請復勘,以
      維公安……」經建管處以 111年3月24日W10-1110322-00071號單一陳
      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3月24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
      「……本案本處已於111年2月23日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
      公會等專業技師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為:『○○號部分:無不
      良情形、○○號背面:無不良情形,○○號○○ ~○○樓陽台平頂版
      :局部有鋼筋外露情形,研判尚未達傾頹朽壞之地步(未達立即危險
      情形),惟鋼筋外露之損壞部分,建議建築物所有權人儘速僱工修復
      。』……」訴願人不服上開建管處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5日、111
      年3月24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1 11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4日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
      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標的既非行政處分,核無進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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