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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30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
    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95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11年度低收
    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號:111低00168),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未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身分,與原處分機關 110
    年12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8609號公告(下稱 110年12月16日公告)
    之公告事項第4點規定不符,乃以111年4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9583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之1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三項之所得基準。……。」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為
      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
      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9條規
      定:「住宅補貼基準規定如下:一、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每一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最長補貼期間由直
      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衡酌財政狀況定之。……各級住宅主管
      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擇定前項單一或多項補貼項目辦理,並得以前
      項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
      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前項基準者,應報內政部備查。」第10
      條規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一
      、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
      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
      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108609號公告:「主旨
      :公告受理『 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公
      告事項:……四、補貼對象:須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為本
      市列冊低收入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乃社會局列冊中、低收經濟弱勢戶,因疫
      情嚴峻待業至今,雖非低收入戶,但面臨生活困頓,無工作收入,每
      月房租尚須悉數繳納,請准申請租金補貼。
    三、查訴願人於 111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承
      租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未
      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身分,與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16日公告之公告事
      項第4點規定不符,有訴願人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申請書表及訴願人之本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乃社會局列冊中、低收經濟弱勢戶,因疫情嚴峻待業
      至今,雖非低收入戶,但生活困頓,無工作收入云云。經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審核認定標準有別。次按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承租住
       宅租金費用補貼,應公告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等事項; 111年度
       本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補貼對象,須設籍本市且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揆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16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4
       點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
       請書表及訴願人之本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顯示,訴願
       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與110年12月16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4點規定
       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111年度低收入
       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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