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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3. 府訴二字第11160823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1964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案外人○○○(下稱○君)
      於該址 2樓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3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乃將○君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
      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8月4日
      北市都築字第 1103058731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030587312號
      函(下稱 110年8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
      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之
      罰鍰。110年8月4日函於110年8月5日送達。
    二、嗣萬華分局於110年9月23日再次查獲有從業女子於系爭建物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情事,復將○君等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111年2月16日
      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13013209號函(下稱111年2月16日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及訴願人均分
      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3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
      1130196431號裁處書處○君30萬元罰鍰及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1301964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20萬元罰鍰及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11年3月1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
      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最速之時效內於 110年10月18日起終
      止租賃契約,並請使用人搬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查詢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
      4日函、萬華分局 111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以萬華分局於110年9月23日
      查獲從業女子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基礎作為裁罰依據。而依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
      0年9月22日詢問男客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現警方出示…
      …搜索票於你觀看,該搜索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
      ○樓……是否為你剛剛所進入消費之店家?你在裡面做何事?答 是
      。油壓按摩。……問 該女子係如何替你服務?請詳述答 油壓按摩
      加半套打手槍。……」上開筆錄並經男客簽名在案;且該男客經萬華
      分局以110年9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671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與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在案。是
      本件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依
      卷附萬華分局回復原處分機關之111年4月1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13
      017759 號函略以: 「……經本分局111年4月14日訪查○○○(下稱
      稱○女),渠稱於110年8月中接獲貴局110年8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10
      30587312號函後,便積極與該址承租人○○○(下稱○男)聯繫解除
      租約事宜,惟一開始○男均未接聽電話,聯繫不上,並遲遲不願出面
      處理,直到 110年10月18日該址辦理歇業登記後方與○男解除租約。
      三、另查本分局110年9月23日於該址查獲涉嫌妨害風化案,店家與承
      租人○男均未向○女告知,○女稱係111年3月間接獲貴局……北市都
      築字第 11130196432號裁處書方得知此事,並稱渠已積極聯繫承租人
      辦理解約事宜,並善盡管理人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萬華分局
      函文所述即訴願人表明其於110年8月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便積極聯
      繫承租人辦理解約事宜,並於 110年10月18日後解除租約等,調查情
      形為何?原處分機關是否仍認訴願人有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察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及免除違法使用狀態疑慮責任之情事?其理由及標準為
      何?所附訴願答辯書並未具體說明,前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4月25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293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部分補充答辯,
      並附上相關資料佐證,原處分機關雖以111年5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1
      13035040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記載:「……一、本局訴願補充如後
      :(一)……訴願人主張在……收到第一階段勒停函後確有主動連絡
      使用人並要求解約,惟解約前仍發生第二次性交易之情事。訴願人之
      狀況是否可減免狀態責任並無先例可供判斷,本局尚難認定訴願人已
      盡建築物所有權人合法使用之責任。(二)……該址確實於兩年內接
      連查獲兩次違規性交易,本局……對訴願人(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補
      充答辯;惟上開內容無非係說明訴願人之狀況無先例可供判斷,及重
      申係以系爭建物查獲兩次違規性交易為裁罰依據,惟對本案究如何審
      認訴願人是否善盡建物所有權人之管理責任?其理由及標準為何?等
      疑義,仍未予說明,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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