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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1705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等建
築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RC造建
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10
月27日依民眾檢舉至系爭建物地下室(出入口位於○○號○○樓建築
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8434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12月1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表示其為裝修處所之使用人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
093084607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0846072號裁處書(下
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並未改善,復以 110年2月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2700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270023號裁處書
(下稱第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第2次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
年 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0608114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復以110年5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060317012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另以110年5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0317013號函(下稱110年5月10日函)更正原處分機關1
10年 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70022號函、第1次裁處書、109年12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46071號函、第2次裁處書及 109年11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8434號函等,將誤植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地下室」及「信義區○○路○○段○○弄
○○號地下室」,更正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地下層」。訴願人不服第3次裁處書及110年5月10日函,於110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
7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320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復以 110年6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584683號裁處書(下稱第4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第4次裁處書於110年6月1
0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
,以 110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1號函(下稱110年8月6日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2號裁處書(下稱第5次裁處
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110年8月6日函及第5次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
0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5627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10年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 110
年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在
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
定,以111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0511號函(下稱111年3月1
4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0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原處分
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
11160170511 號行政處分,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惟查
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4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
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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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反 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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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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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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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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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
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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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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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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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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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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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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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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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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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按月處12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申請系爭建物地下室室內裝修許可,
並由○○○建築師承辦,惟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1年3月8日來電,訴
願人始知本案根本未經申請,乃另尋○○○建築師接管本案,詎料○
○○建築師於○○○建築師接管後,才說明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多人共
有,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件因資料不全,
無法申請。又系爭建物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至今無法聯繫取得許可,此
部分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地下室進行室
內裝修,有系爭建物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多人共有,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件因資料不全,無法申請;又系爭建物地下室
共有人之一至今無法聯繫取得許可,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
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
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
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
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固定之隔屏
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地下室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
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46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略以
:「……本局……於 109年10月27日現場勘查(有現場稽查照片可稽
),發現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及分間牆變更,為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室內裝修行為……且訴願人陳
述意見表示為裝修處所使用人,即負有補辦手續之責任,惟訴願人逾
期仍遲未補辦,得連續處罰……」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於系爭建物地下室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
不足以作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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