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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1705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等建
      築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RC造建
      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10
      月27日依民眾檢舉至系爭建物地下室(出入口位於○○號○○樓建築
      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8434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12月1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表示其為裝修處所之使用人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
      093084607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0846072號裁處書(下
      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並未改善,復以 110年2月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2700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270023號裁處書
      (下稱第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第2次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
      年 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0608114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復以110年5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060317012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另以110年5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0317013號函(下稱110年5月10日函)更正原處分機關1
      10年 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70022號函、第1次裁處書、109年12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46071號函、第2次裁處書及 109年11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8434號函等,將誤植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地下室」及「信義區○○路○○段○○弄
      ○○號地下室」,更正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地下層」。訴願人不服第3次裁處書及110年5月10日函,於110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
      7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320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復以 110年6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584683號裁處書(下稱第4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第4次裁處書於110年6月1
      0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
      ,以 110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1號函(下稱110年8月6日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2號裁處書(下稱第5次裁處
      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110年8月6日函及第5次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
      0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5627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10年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 110
      年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在
      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
      定,以111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0511號函(下稱111年3月1
      4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0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原處分
      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
      11160170511 號行政處分,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惟查
      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4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
      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按月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申請系爭建物地下室室內裝修許可,
      並由○○○建築師承辦,惟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1年3月8日來電,訴
      願人始知本案根本未經申請,乃另尋○○○建築師接管本案,詎料○
      ○○建築師於○○○建築師接管後,才說明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多人共
      有,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件因資料不全,
      無法申請。又系爭建物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至今無法聯繫取得許可,此
      部分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地下室進行室
      內裝修,有系爭建物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多人共有,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件因資料不全,無法申請;又系爭建物地下室
      共有人之一至今無法聯繫取得許可,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
      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
      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
      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
      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固定之隔屏
      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地下室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
      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46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略以
      :「……本局……於 109年10月27日現場勘查(有現場稽查照片可稽
      ),發現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及分間牆變更,為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室內裝修行為……且訴願人陳
      述意見表示為裝修處所使用人,即負有補辦手續之責任,惟訴願人逾
      期仍遲未補辦,得連續處罰……」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於系爭建物地下室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
      不足以作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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