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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6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11年3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73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00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購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並核發101年3月
2日府都服字第10131184700號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核定編號:1003B20009
8-1 ,下稱補貼證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
點第3項等規定辦理查核作業,發現訴願人於103年3月3日結婚,其配偶另
登記持有另 1戶住宅(登記原因:買賣)。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請案於補
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 1項
第1款規定,以111年 3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7381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應自 103年3月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
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原處分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六)育有子女購
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八
)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 3點規
定:「住宅補貼方式如下:……(二)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第15點第 1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
,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二)住
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
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
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
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
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
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
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441559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條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
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105年2月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請求歸還自 103年3月3日起補貼利息
,已逾請求權時效,違反民法第 126條規定;又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
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新婚,指申請人於申請日前2年內結
婚,惟該期間訴願人未有婚姻,配偶持有之住宅為婚前之個人財產,
亦非訴願人持有,並無違反持有第 2戶住宅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如事實欄所述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經本府
審核為合格戶,嗣原處分機關發現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
有第 2戶住宅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應自不符規定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此有內政
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列印資料、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請求歸還自 103年3月3日起補貼利息,已逾
請求權時效,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又訴願人於申請日前2年內,未
有婚姻,配偶持有之住宅為婚前之個人財產,亦非訴願人持有,並無
違反持有第 2戶住宅之情事云云。按以育有子女購屋辦理購置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而獲得補貼者,如持有第 2戶住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
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
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而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
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
外配偶;揆諸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6款、第8款及第20
點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 103年3月3日結婚,其配偶登記
持有另 1戶住宅(登記原因:買賣),此有該住宅之建物查詢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且依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16201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五)記載略以:「……本案為公法上的住宅
補貼,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
為廢止原行政處分後,受領人所受之給付即因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
得利,原處分機關之請求權時效自撤銷或廢止處分合法送達時起算(
法務部 109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7090號函釋參照……)……」
訴願人主張本件違反民法第 126條時效消滅之規定,不足採據。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依青
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訴願人應自與規定
不符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
貸款金融機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申請日前 2年期間內是否有婚
姻及其配偶持有之住宅是否為婚前之個人財產等,尚不影響上開事實
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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