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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6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280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建物登記面積為 115.11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
      住宅區內,臨接寬度 8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
      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現
      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
      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乃以 110年12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44979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
      業」及「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
      尺以下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乃以110年12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111134號函(下稱110
      年12月20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
      倘於文到次日起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經營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
      市計畫法裁處, 110年12月20日函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商業處復於 111年3月11日及3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
      訴願人仍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
      表(下稱訪視表),其中111年3月11日訪視表現場負責人拒絕簽名,
      另111年3月22日訪視表則經訴願人之股東○○○簽名確認,嗣商業處
      以111年3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056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訴願人上開營業態樣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
      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1階
      段規定,以111年4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28090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4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第97條之 5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
      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七)餐廳(館)。
    ……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 B類:違規使用屬
      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
      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
      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
      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
      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
      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
      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
      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
      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
      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
      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年10月 1日府都築字第1103082419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二類分類之
      規定查處。……公告事項: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稱本作業程序)
      ,第二類係指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3條第 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二、飲酒店
      業及夜店業因營業特性,係屬『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特公告本市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將依本作業程序第
      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0年12月10日稽查當時內部股東開會,並無營
      業,只留有股東在店內用餐及飲用飲料;111年3月25日複查時,現場
      客人已用餐完畢,桌面剩未飲用完之飲料玻璃杯,稽查人員認定為飲
      酒店業,惟訴願人並無跨類組使用經營飲酒店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
      商業處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22日訪視表、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0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0年12月10日稽查當時內部股東開會,並無營業,只
      留股東在店內用餐及飲用飲料;111年3月25日複查時,現場客人已用
      餐完畢,桌面剩未飲用完之飲料玻璃杯,訴願人並無跨類組使用經營
      飲酒店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前經商
       業處於 110年12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飲
       酒店業等,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態樣,歸屬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
       食業」、「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
       方公尺以下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
       定,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惟不
       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
       公尺以下者)」使用;乃以 110年12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
       物合法使用在案。
    (三)嗣商業處於 111年3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依其所製作
       之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
       :自20時至翌日 02時……有消費者4位,正在用餐、喝酒、喝飲料
       及抽水煙……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1.現場設1座吧檯(
       後方擺有數瓶酒精陳列)、 1座廚房,數組開放式桌椅,該店主要
       係供人用餐、喝飲料、喝酒及抽水煙之營利事業。2.消費方式:餐
       點150~250元、飲料100~350元、調酒350元、水煙1000元/支。3.
       詢據現場1組消費者表示,桌面上2杯飲品內容物為調酒及蘋果汁。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飲酒店業……」該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
       股東○○○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
       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之事實,堪可認定
       。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條等規定,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
       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並無違誤。復依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
       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
       等。」是凡業者於營業場所從事提供消費者含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行為即屬之;本件依上開商業處111年3月22日訪視表記載「……有
       消費者4位,正在……喝酒……消費方式:……調酒350元……」可
       知訴願人確有提供酒類。是訴願人主張其無跨類組使用經營飲酒店
       一節,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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