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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15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1168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在系
    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
    對象,另以111年1月20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01295號函(下稱111年1
    月20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
    ,以111年 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168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1
    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3月
    21日、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關於 110年10月18日系爭建物遭查獲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為按摩師傅個人行為,並非訴願人有任何違規使
      用情形。訴願人經營○○館提供腳底按摩、指壓、油壓服務,店內受
      雇員工到職時,訴願人除進行職前訓練外,亦一一口頭告知「本館嚴
      禁工作人員在店裡有從事任何色情行為,如有違者一律開除並願意賠
      償本店一切損失及承擔法律責任。」訴願人並無過失。本案原處分所
      憑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訴願人絕
      無於店內從事性交易媒介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館,經大同分局於 110年10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大同分
      局111年1月20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遭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為按摩師傅個
      人行為,並非訴願人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依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 110年10月18日分別對男客○○○及
       從業女子○○○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今(18)
       日與編號 6號按摩小姐協議從事的性交易服務內容為何?答 起先
       進行一般按摩,大約在 23時45分許,6號按摩小姐便詢問我【要不
       要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他說【全套性交易是加價新台幣1500元,
       半套是加價新台幣 500元】我跟他說我要做全套,後便直接掏出新
       台幣1500元給 6號小姐,……」「……問 你當時係如何與男客和
       議性交易服務?有無他人媒介?答 一開始我先幫他做全身按摩,
       之後我便主動詢問他是否要做全套,當時男客說好,所以我們雙方
       便和議以新臺幣15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上開調查筆錄經
       男客與從業女子簽名確認在案;且男客與從業女子均經大同分局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6,0
       00元罰鍰,其等未依限聲明異議在案,是系爭建物於 110年10月18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曾告知受
       雇員工嚴禁在店內從事任何色情行為,惟查訴願人經登記於系爭建
       物獨資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
       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
       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
       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
       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
       並不相同;經查依訴願書所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
       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以無證據認定訴願人有媒介女子為男客
       為性交服務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
       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是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上開事實證據,適
       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願人所涉妨害
       風化罪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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