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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9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3日北市都建
違字第11160235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疑涉有違章建築,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7日北
市都建字第1103088671號函(下稱 110年10月27日函)回復。嗣訴願人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委由訴願代理人以 111年3月9日閱卷聲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110年10月27日函有關民眾反映違章建築案卷全文(
下稱系爭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160235
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代理人略以:「……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資料應予以保密;故臺端閱卷申請事項依
上開規定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7條之 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
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
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
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
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
不予公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9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
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受害者身分與檢舉人具有利害關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閱覽系爭文件,蒐
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連,原處分機關即應提供不得拒絕,惟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未區分有無保密必要,將應保密之資訊遮蔽,就其
他部分提供閱覽,而一概否准訴願人申請,原處分顯有違法。
三、查訴願人以 111年3月9日閱卷聲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件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文件涉及檢舉違章建築之檢舉人資料應予保
密,有訴願人 111年3月9日閱卷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受害者身分與檢舉人具有利害關係,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等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閱覽系爭文件內容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
保密之必要者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得拒絕提供;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檢舉違
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又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
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揆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9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經洽原處分機關查告,系爭文件所涉查察程序尚在繫屬中。
次查訴願人以 111年3月9日閱卷聲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
文件,惟查系爭文件涉及檢舉人資料與檢舉、陳情之具體內容,前
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9條規定,應予保密;後者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檢舉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若提供閱覽恐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
虞,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有保密之必要;是訴願人申
請閱覽系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規定,應
不予提供閱覽。本件原處分僅記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9條)
規定否准所請,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
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其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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