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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3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36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8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外牆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
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0.8公尺,長度約3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3648號函(下稱原處分,因部分內容有誤,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3613號函更正在案)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1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9條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
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
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
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施行前
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
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
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實際測量系爭構造物長 118公分、寬30公分,
採無罩式裸空透明鐵架,僅為框住分離式冷氣機;依Google測圖資平
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顯示面對倉儲巷弄,構造物顯影是不妨
礙安全結構。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 107年Google街景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測量系爭構造物長 118公分、寬30公分,係無罩式
裸空透明鐵架,僅為框住分離式冷氣機,面對倉儲巷弄,不妨礙安全
結構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應查報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100年4月3日施行
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
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60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
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 107年Google街景圖影本顯示,系爭
構造物應係於107年以後增建,定著於4樓建築物外牆之金屬隔柵,
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且據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7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40246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三、……
(三)經查系爭違建增建於 4樓陽台女兒牆外側,未符合上開處理
規則第 9條規定,於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處設置,又系爭
違建現況大幅逾越冷氣室外機範圍,且有部分封閉,透空率未達百
分之70,亦不符上述得以拍照列管之要件……(四)另有關系爭違
建尺寸疑義一節,經調閱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陽台長度為 310公
分……經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比對圖說尺寸,系爭違建長度與陽台同
寬,故本局原處分認定違建長度約三公尺,尚無違誤。……」並有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影本在卷可憑。基此,足認系爭構造物不
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9條應予拍照列管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
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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