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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5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紀錄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本府以民國(下同) 111年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1060170031號公告核定實
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南
港區○○段○○小段○○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圖
;訴願人為都市更新單元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下稱更新處)因考量訴願人多次陳情尚未與實施者○○公司達成安
置協議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等事,乃以電話通知訴願代理人○○○(
下稱○君)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該處表達訴求及由更新處說明
更新案適用之相關法令,現場宣讀○君具體訴求,其後電洽實施者轉達訴
願人之訴求。嗣訴願人委任○君提出 111年3月9日都市更新陳情書,請求
更新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第169條規定送達110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
予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3月9日北市法二字第1113009426號函(
下稱 111年3月9日函)移請更新處處理。111年3月9日函及111年3月9日都
市更新陳情書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更新處,經更新處審認該次會談僅係請
訴願人說明訴求及解釋法規依據,以期其與實施者妥予溝通協調,並未函
發開會通知單與製作會議紀錄,無從提供相關文件,且○君之陳情業已多
次回復在案,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
點規定簽准不予回復。嗣訴願人以更新處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9條規定
送達會議紀錄予訴願人之不作為為由,於 111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4月7日、4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111年 4月18日、5月9日、5月12日
、6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更新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1年4月6日、4月7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台北市都市
更新處應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9條之法律明文規
定之應作為事項……」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更新處未依其請求提
供陳情 110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之不作為,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
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
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政府
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 16條第3項規定: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
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69條規定:「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
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陳情
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第17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
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合法、合理、迅速、確實及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
機關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對
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應予受理及處理。但如同一陳
情人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得查明確認前述
情事,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後,回復陳情人(說明案由及相
關規定,以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69條並未明定召開會議要
有會議通知單,事實上係更新處電告由處長召開會議,並由處長向訴
願代理人朗讀紀錄在案;訴願代理人於 111年3月9日向更新處申請依
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送達110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惟迄未送達,
爰依法提起訴願。
四、查更新處為訴願人多次陳情未與實施者○○公司達成安置協議等,前
以電話通知○君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該處表達訴求及由更
新處說明更新案適用之相關法令,現場宣讀○君具體訴求,其後電洽
實施者轉達訴願人之訴求。嗣訴願人委任○君以 111年3月9日都市更
新陳情書請求更新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送達110年12月28日會
議紀錄予訴願人,經更新處審認該次會談僅係請訴願人說明訴求及解
釋法令依據,以期其與實施者妥予溝通協調,並未函發開會通知單與
製作會議紀錄,無從提供相關文件,且○君之陳情業已多次回復在案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
簽准不予回復,有本府法務局111年3月9日函、訴願人111年3月9日都
市更新陳情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五、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可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於受
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委任○君提出 111年3月9日都市更新陳情書,
請求更新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送達110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
111年3月9日函及111年3月9日都市更新陳情書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更
新處,上開請求雖係以陳情書方式為之,且誤以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
、第169條規定為依據,然其真意應係請求更新處提供110年12月28日
該處就其訴求製作之紀錄文書;則姑不論是否有該政府資訊之存在,
更新處迄未就訴願人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開訴願法第2條規定
;是訴願人以更新處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從而,
更新處就訴願人上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明確,尚無
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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