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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18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5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0379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安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拒絕其申請閱覽、影印財務報表及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文件)等,涉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8355號函(下稱110年5月28日函)請管委會主
      任委員即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經管委會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復以110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36292號函(下稱110年 7
      月 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依陳情人所附相關事證,其屬○○社區
      承租戶,按內政部97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1721號函釋意
      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依該條規定提
      供陳情人閱覽系爭文件,並請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成,否則將依法裁
      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10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30526361號裁處書(下稱110年 8月26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
      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110年8月26日裁處書於
      110年8月31日送達。
    二、上開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第3點等規定,以 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49991號裁處
      書(下稱110年10月14日裁處書)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續處。 110年10月14日裁處書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管委會嗣以110
      年11月1日110年萬字第1101101001號函(110年11月1日函)復原處分
      機關已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相關資料,
      惟管委會 110年11月1日函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110
      年11月 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8011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請管委會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憑辦。
    三、管委會以 110年12月8日110萬字第1101208001號函(110年12月8日函
      )復原處分機關已提供閱卷,並檢送閱覽、影印資料登記表影本,惟
      原處分機關審視前開登記表影本,發現提供閱覽之對象並非陳情人,
      且接獲陳情人陳情表示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歷次會議紀錄仍遭拒,審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48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2點、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3799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20日內
      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
      原處分於111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1年4月13日及111年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 111年3月8日訴願書記載略以:「……發文字號:北市都建
      字第 11161037992號裁處書內容……提出訴願如後……」惟查原處分
      機關 111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3799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
      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
      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36條第 8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
      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
      關文件之保管。」第48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
      五條規定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
      稱……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
      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7
    違反事件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8條第3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1,000以上5,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00
    裁罰對象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第 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
      金額 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
      上限計算。」
      內政部97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1721號函釋:「……按『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久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
      定,其立法意旨係明定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權益
      關條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另按
      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
      ,條例雖未對利害關條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
      』為本部93年 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722號函所明釋,故有關擁
      有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者(非住戶)是否為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
      關條人』乙節,應視其與條例第35條規定之規約等文件是否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建物權狀證明陳情
      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僅依陳情人未經證實之說詞、字據,即判定為
      社區利害關係人,實難令人心服口服。
    四、查本件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影印系爭文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8日函、
      110年 7月9日函、110年8月26日裁處書、110年10月14日裁處書、110
      年11月26日函、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陳情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案址區
      分所有權人提供之公證書、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建物權狀證明陳情人並非區分所
      有權人,僅依據陳情人未經證實之說詞、字據,即判定為社區利害關
      係人,實難令人心服口服云云。經查:
    (一)按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
       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
       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
       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8款及第48條第3款等定
       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7
       4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雖未對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
       屬之,揆諸內政部97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1721號函釋
       意旨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管委會有拒絕申請閱覽、影印系爭文件
       ,乃以110年5月28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
       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提供陳情人閱覽系爭文件,先後以 110年8月26日裁處書及110年10
       月14日裁處書裁罰訴願人在案。訴願人雖以110年12月8日函復原處
       分機關已提供閱卷,並檢送閱覽、影印資料登記表影本予原處分機
       關,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視前開登記表影本,發現提供閱覽對象並非
       陳情人,且接獲陳情人陳情表示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歷次會議紀錄
       仍遭拒絕,業如前述。次依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3006287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查訴願人
       為本局核備在案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另有陳情人……提供之租賃契約及案址區
       分所有權人……提供之公證書、協議書、聲明書及授權書……再依
       內政部97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1721號函釋……自應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陳情人為○○社區承租戶,屬該社區之住戶,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惟管委會並未依陳情人申
       請提供系爭文件予陳情人閱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違規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並限
       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續處,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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