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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二字第1116082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07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8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8層 4棟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零售市場
    、一般事務所等,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建物經人於窗戶外側擅自懸掛布條,堵塞緊急進口,未保持其暢通
    ,影響消防救災,恐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逃生之虞,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9272號函(下稱110年12月28日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1年1月12日回函表示略
    以,其懸掛布條位置無影響結構,也無遮斷消防逃生路線之虞, 2樓在清
    除廢棄物,布條對防止灰塵擴散、樓下攤商食品污染及行人傷害都有正面
    效果。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情形並未改
    善,復以111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00969號函(下稱111年1月26日
    函)請訴願人依 110年12月28日函自行改善。訴願人於111年2月23日回函
    表示,預定 2週後(3月中旬)拆除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3月2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3004282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請訴願人於111年 3月
    15日前拆除全數布條,改善完成後以書面回復並檢附照片,俾憑辦理結案
    事宜,逾期未改善依法裁罰;惟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
    ,發現仍未改善完成,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 111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07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續處,直至改
    善為止。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6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懸掛布條發聲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即使不合當
      地政府利益,也屬廣告物範疇;大樓位於○○街早市、夜市中間,懸
      掛位置為工地外圍,阻止煙塵及碎屑對周邊行人和攤販傷害,實則兩
      利之舉並無違反消防之實。大樓和市場人潮洶湧,吊車及工班並非隨
      時可安排,天氣因素加上顧及攤販生計,延遲幾天拆除,就遽以嚴法
      重罰;現布條已拆除,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護訴願人權益。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經人於窗戶外側擅自懸掛布條,堵塞緊急
      進口,未保持其暢通,影響消防救災,恐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逃生
      之虞,訴願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
      經通知限期改善,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8日函、111年1月26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
      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懸掛布條發聲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亦屬廣告物範疇;
      懸掛位置為工地外圍,阻止煙塵及碎屑對周邊行人和攤販傷害,延遲
      幾天拆除,就以嚴法重罰;現布條已拆除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已有明
       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於系爭建物經人於窗戶外側擅自懸掛布
       條,堵塞緊急進口,未保持其暢通,影響消防救災,恐有危害公共
       安全及妨礙逃生之虞,乃以 110年12月28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11年1月12日回函後,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20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上開情形並未改善,復以111年1月26日函請訴願人
       改善;訴願人於111年2月23日回函表示,預定2週後(3月中旬)拆
       除完成,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3月2日函請訴願人於111年3月15日
       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是訴願人有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酌已給予訴願人逾 2個月之改善
       期限,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雖主張其懸掛布條發聲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亦屬廣告物範
       疇;惟該布條上所載內容為何及是否屬廣告物範疇,與本件違規行
       為是否成立無涉。又訴願人主張布條已拆除,並檢附拆除後照片影
       本供核,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
       罰鍰,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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