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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4. 府訴二字第1116083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116022774號及111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23385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3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2277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1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2338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委託訴願代理人檢具閱卷申請書(下
稱110年 10月1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 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內容
同年月14日上午十時之開會通知單」、「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3
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64523300號函:會議簽名簽到簿正本
內容103/11/14 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簽到簿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98年7月1日府都建字第09813336600號 內容 ○議員○○書面
質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23511
2200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
06186399號函之相關公會函及北市建築師公會確認係○○○函」等 5
項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59913號
函(下稱110年11月4日函)復訴願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
請調閱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及○○號建築物相關
資料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旨揭案址涉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相關會議記錄,隨函檢送供參(如附件)。……」並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 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
號開會通知單、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及所
附 103年11月14日研商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全棟鑑定結果之判定疑義會議(下稱10
3年11月14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
年4月19日110(十七)鑑字第0912號函等文件影本予訴願代理人。訴
願人復以 111年3月3日閱卷申請書(下稱 111年3月3日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14日會議之簽到簿原
本,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22774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複製本處
103年11月14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本處業以110年11月
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06059913號函(諒達)檢附在案,並無臺端指
涉有變造或偽造情事……」二、訴願人以 111年3月8日閱卷申請書(
下稱 111年3月8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技師
所屬台北市結構技師回覆下址 110.10.29震後勘估結論疑義函」、「
○○○技師回覆下址110.10.29震後勘估結論疑義函」、「 111.2.23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震後勘估結論」等 3項文
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15222號函檢
送111年 2月23日辦理之1110103四級地震後民眾反映「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及○○號建築物嚴重龜裂、陽台位移外推
,恐有立即危險」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予訴願人;另以111年3月16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116023385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
作業要點』第 3點(略以):『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亦得申請之。……』、第 6點(略以):『申請閱卷,應以書
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並
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人另亦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故仍請臺端及委任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俾利本處依
權責卓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257
7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 110年10月29日會勘疑義,後續結構技
師公會回覆及○○○技師再次回覆內容及111年2月23日會勘出席簽到
簿一案……說明:……本次同意閱覽內容:結構技師回覆 110年10月
29日會勘疑義及○○○土木結構技師對於該會勘聲明之第二次回覆內
容。……四、訂於:(一)閱卷時間:民國111年4月22日(星期五)
下午3時0分。(二)閱卷地點:臺北市政府○○路○○號○○區○○
樓『建築管理工程處閱卷室』……」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1
年3月16日函,於 111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
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
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
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6款、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
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檔案應用,以提供
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
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
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
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 103年11月14日會議是否實際召開,仍
有疑義,請提供閱覽103年11月14日會議之簽到簿原本。
三、查訴願人前以 110年10月1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如
事實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4日函復訴願代理人並檢
附 103年11月14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影本等文件,嗣訴願
人復以111年3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3年11月14日會議
之簽到簿原本,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說明業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送
103 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予訴願代理人,而否准所請,
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4日函、訴願人111年3月3日申請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 103年11月14日會議是否實際召開,仍有疑義,請提
供閱覽103年11月14日會議簽到簿原本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或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行政機
關得拒絕閱覽卷宗之申請;又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檔
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8條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6
款、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前以 110年10月1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複製如事實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4日函復訴願
代理人並檢附 103年11月14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影本等
文件;訴願人復以111年3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3年
11月14日會議之簽到簿原本,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上開檔案法施行細
則第17條第 3項規定,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且影本實
係原本內容之重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該機關
前業以 110年11月4日函復訴願代理人並檢附包含103年11月14日會
議之簽到簿影本在案,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尚非無憑;況查原處
分機關 103年11月14日會議之簽到簿原本乃該次會議會勘人員之簽
名資料,涉及個人社會活動及簽名樣式等個人資料,未經該次會議
會勘人員同意,公開或提供該次會議簽到簿原本,將侵害第三人之
正當權益,依上開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6款等規定,得拒絕提供閱覽。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11年3月16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 111年3月16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111年3月8日申請書
之申請閱覽案件尚有需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以利辦理後續閱覽卷宗事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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