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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二字第11160824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197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31日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12429號核定函(下
      稱111年 1月25日核定函)核定訴願人為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戶
      (核定編號1101B19556),111年1月25日核定函並載明因訴願人未檢
      附租賃契約或所附之租賃契約已到期等,請訴願人於原處分核發之次
      日起 3個月內(111年4月30日前)補附原處分說明二所示資料(即完
      整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棄權。嗣訴願人於
      111年2月21日補送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社會住宅包租
      代管第二期之承租戶,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6條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11年3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1975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訴願人之租金補貼資格暨111年1月25
      日核定函。原處分於 111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30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4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之理由,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5月16日北
      市法訴二字第111608347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111年5月18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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