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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1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0240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8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層地下1層1棟之RC造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通往樓梯間之共同走廊停放機車
(車牌:xxx-xxx ,下稱系爭機車),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前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
214951號函(下稱 110年12月13日函)、11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14583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111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19254號函(下稱111年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
限期請訴願人自行改善,經訴願代理人於111年1月3日、111年2月7日
、111年3月14日陳述意見及陳報系爭機車已移走。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111年3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
仍有於系爭建物通往樓梯間之共同走廊停放系爭機車之情事,審認訴
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項次13規定,以111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4024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逾
期未辦理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1年4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6月21日補充訴
願資料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貴
官考慮前情……且機車已移置屋外……撤銷裁罰……」經本府法務局
於111年6月13日電洽訴願代理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
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
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
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曾與其他住戶協議,大門內開放空間角落
不影響通行由訴願人停放機車,該系爭機車亦已移置屋外;且其患有
精神疾病,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通往樓梯間之共同走廊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有
82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111年 3月18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與其他住戶協議,大門內開放空間角落不影響通行由
其停放機車,且系爭機車已移置屋外云云。按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
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及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係為達
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通往樓梯間之共
同走廊停放系爭機車;有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尚不得以與其他住戶協議為由,而冀邀免責。況處分
機關曾以 110年12月13日函、111年1月10日函、111年2月24日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請其限期改善,經訴願代理人於111年1月3日、111
年2月7日、111年3月14日陳述意見及陳報系爭機車已移走在案。又訴
願人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檢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惟訴願人所述情形,是否使其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並未據訴
願人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4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