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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2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31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號及○○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 1棟16戶之建築
物,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等;訴願人為上址○○街○○號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1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街○○號○○樓至○○樓之建築物外牆有飾面材
剝落等情事(列管編號:1091999106號),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之
虞,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7411號函(下稱1
09年11月17日函)命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9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
、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並將改善照片回報原處分機關憑處,屆期仍
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109年11月17日函於109年11月23日送
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依系爭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申請,以 109年12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069號函(下稱109年12月25日函)同意展期至1
10年 1月20日前修繕完成。嗣建管處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0年3月5
日、10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飾面材剝落,仍未改善
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未維護其所有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111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317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9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
內改善。原處分於 111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外牆未約定專用,應屬共用部分,且裁
罰對象中包含 1位非所有權人○○○,裁罰對象有誤。原處分欠缺明
確性,罰鍰如何繳納及每個人應繳納多少都不清楚。原處分欠缺預見
可能性,外牆修繕係重大公共事務,有意修繕者不可能獨自負擔修繕
費用,不得已延宕至今,且歷來的公函從未揭示訴願人可自行修繕約
定專用部分之外牆。
三、查本案經建管處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09年11月11日至訴願人等
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有飾面材剝落等情事,
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7日函
命訴願人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等;嗣建管處委由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於 110年3月5日、10月17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外牆
飾面材剝落情事仍未改善完成,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勘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7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0年廠
商履約回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外牆未約定專用,應屬共用部分,裁罰對象包
含 1位非所有權人○○○,裁罰對象有誤;原處分欠缺明確性,罰鍰
如何繳納及每個人應繳納多少不清楚;原處分欠缺預見可能性,外牆
修繕係重大公共事務,有意修繕者不可能獨自負擔修繕費用,不得已
延宕至今,且歷來公函從未揭示訴願人可自行修繕約定專用部分之外
牆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已有明定;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已超過40年之建築物,其外牆之壁磚飾
材是否有因使用已達一定期間而有鬆脫剝落之虞,其所有權人自應
隨時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7日函,就系爭建物外牆
飾面材剝落之情事,命訴願人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10
9年11月17日函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復依系
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之申請,以109年12月25日函同意展期至110年
1月20日前修繕完成。惟建管處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3月5
日、10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飾面材剝落仍
未完成改善,訴願人等未維護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
違誤。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1130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查○○○君於 111年3月3
日進行所有權移轉……○○○君於 109年11月19日即收受本局限期
改善函,卻放任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危險狀態持續至其所有權轉移
前,難謂因 111年3月3日之所有權轉移後即可排除其轉移前維持系
爭建築物危險狀態之違法態樣……」並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7
日函之送達證書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憑;可
知案外人○○○於 111年3月3日前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而
負有維護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惟其於
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7日函通知其與訴願人等所有權人後,迄
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0年3月5日、10月17日勘查,仍未依法改
善,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9人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而
以其等為裁罰對象,尚非無憑。又訴願人與其他受處分人如何繳納
罰鍰及分擔,係其等私權事項;原處分業已載明本案之事實、理由
及法令依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前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五)記載略以:「……本
局於 109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7411號函……已明示隨函
檢附案址之勘檢紀錄表影本……於勘檢紀錄表影本之現況照片中明
列各層戶系爭建築物外牆飾面材料剝落位置,縱訴願人有針對各層
戶應單獨修繕或全棟建築物一同修繕有所疑義,仍應來函或電詢本
局以協助輔導改善之,惟本局於函發限期改善函文並合法送達至今
,僅於 109年12月16日收受所有權人○○○君來函申請展期……並
無接獲任何自訴願人……之來函或電詢,是以訴願人自收受限期改
善函文至本局對其處以罰鍰處分間已逾一年以上,期間皆未主動詢
問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提出之事項……又修繕方式……涉及所有權人
間之相互協調及共同分擔問題……若所有權人於立即修繕後可達保
護公益之行政目的,則無需針對修繕方式是否為單獨修繕或全面檢
視修繕進行限制。……」且原處分機關前業於 109年11月17日函檢
送勘檢紀錄表影本內含專業輔導人員之聯絡資訊,並於該函說明五
載明:「……如有法令疑義或修繕之問題,均可逕洽勘檢(輔導)
建築師或本局諮詢以協助輔導改善。」可知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
月17日函內業已告知訴願人如有法令疑義或修繕問題得洽詢之管道
,訴願人自難以修繕費用分擔或可否自行修繕約定專用外牆尚有疑
義為由,而邀免其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9人6萬元罰鍰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受處分人其
中○○○已於 111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本件原
處分作成時( 111年4月7日)○○○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
則原處分命限期改善之對象,應有違誤,而有再予查察究明之必要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 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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