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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二字第1116082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1795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下○○樓、○○號之○○地下○○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層地
下1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防空避難室。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 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
行室內裝修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95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以 10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472700
號裁處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依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恢復或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訴願人嗣於106年9月30日辦妥系爭
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Cxxxxxxx號,
施工期間:106年9月30日至107年3月30日;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在
案。
三、建管處復於 109年7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已逾施工期限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竣
工查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177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竣工事宜,該函於109年7月17日送達
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未檢送相關資料說明或申請竣工查驗。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已逾系爭施工許可證之施工期限,未依規
定辦理竣工查驗,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9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109年12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148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 1個月內辦理竣工查驗,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將連續處罰。
四、嗣建管處於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3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未申請竣工查驗,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室
內裝修已逾系爭施工許可證之施工期限,未依規定辦理竣工查驗,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 1項及統
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111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1611795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下○○樓,即
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3月18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3月19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4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其次日即110年 4月18日為期間之
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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