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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二字第1116082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1795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下○○樓、○○號之○○地下○○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層地
      下1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防空避難室。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 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
      行室內裝修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95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以 10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472700
      號裁處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依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恢復或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訴願人嗣於106年9月30日辦妥系爭
      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Cxxxxxxx號,
      施工期間:106年9月30日至107年3月30日;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在
      案。
    三、建管處復於 109年7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已逾施工期限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竣
      工查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177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竣工事宜,該函於109年7月17日送達
      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未檢送相關資料說明或申請竣工查驗。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已逾系爭施工許可證之施工期限,未依規
      定辦理竣工查驗,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9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109年12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148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 1個月內辦理竣工查驗,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將連續處罰。
    四、嗣建管處於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3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未申請竣工查驗,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室
      內裝修已逾系爭施工許可證之施工期限,未依規定辦理竣工查驗,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 1項及統
      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111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1611795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下○○樓,即
      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3月18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3月19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4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其次日即110年 4月18日為期間之
      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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