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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二字第1116082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115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後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長度
    約 2.5公尺之構造物(即鐵捲門,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115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1年3月17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28日補具訴願書,5月
    4日及6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
      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
      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
      護者,應查報拆除。」第 10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
      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
      牆未拆除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
      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系爭構造物位置係訴願人私有產權的
      平台位置加設之鐵捲門,該違建範圍係78年領有使用執照並辦妥產權
      登記之獨立建物範圍內之平台,訴願人於 1樓平台加裝鐵捲門符合免
      查報規定;本件系爭建物並未拆除外牆,僅在(陽台)平台加裝鐵捲
      門後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建位置鐵捲門妨礙進出逃生避難空間,
      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依各起造人協議供1樓使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
      係私有產權,該地下1樓通往1樓之樓梯非共同使用之樓梯,應無妨礙
      公共安全之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有78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平面圖、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樓平台加裝鐵捲門符合免查報規定,且地下一樓
      通往 1樓之樓梯非共同使用之樓梯,應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云云。按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
      者,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
      第 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領有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調閱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系爭構造物增建於 1樓後方之樓梯平台旁
      ,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構造物材質新穎,是系爭構造物屬84年
      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
      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 1樓陽
      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
      ,應拍照列管;惟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4420
      2 號函檢附之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三所示,本件系爭構造物係增建於
      平台,非屬陽台,是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況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111年2月14日便箋記載
      略以,該鐵門位於逃生通道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有危害
      公共安全情事,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尚無違誤。另依訴願
      人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3年7月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
      0641800 號函說明二可知,該函係說明依各起造人協議書所載,地下
      室防空避難室尚未辦理第1次登記供1樓使用,此與訴願主張地下 1樓
      防空避難室依各起造人協議供 1樓使用不符,況本件系爭構造物是否
      有阻礙逃生通道之認定,與各起造人協議地下 1樓防空避難室供何人
      使用無涉;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
      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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