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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5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及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30953號及111年4月19日北市都
    企字第11130328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1年度本市低收
    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號: 111低00171)及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101B62615),經原處分機關據內政部匯入財稅資料核算
    ,查認訴願人持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路○○段○○巷○○號○○樓之
    ○○住宅(權利範圍: 1分之1,下稱系爭住宅)1戶,分別核與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款關於低收入戶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
    不符,乃分別以111年4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30953號函(下稱原處分
    1)及111年4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32844號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所
    請。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於111年4月12日及111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5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6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
      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
      租住宅租金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
      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
      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
      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
      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
      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
      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
      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
      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均無自有住宅。」第8條第1項規定:「第
      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
      、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
      ,分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應均無自有住宅。」第10條規定:「各
      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
      資格、條件。……」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 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
      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
      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
      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
      ……。」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
      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
      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
      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104年12月 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承租住宅
      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
      23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108906號公告(下稱110
      年12月16日公告):「主旨:公告受理『 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
      租住宅租金補貼』。依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10條。公告事項:……五、資格條件:申請承租住
      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均無自有住宅
      。1.本款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
      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分戶配偶戶籍內之直
      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胞姊於 102年救了訴願人女兒的命,所以
      同意以訴願人名義購下坐落臺中市之系爭住宅 1戶,該住宅非在臺北
      市,亦未出租給他人使用,乃為訴願人女兒腦手術後休養之處。
    三、查訴願人於 111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1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承
      租住宅租金補貼及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營
      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發現訴願人持有系爭住宅1戶;有訴願人111
      年 2月25日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110年
      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列印畫面、財稅資料清單、系爭住宅建物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胞姊於 102年救了訴願人女兒的命,所以同意以訴
      願人名義購下系爭住宅 1戶,該住宅非位於臺北市,亦未出租給他人
      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均無自
       有住宅,揆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
       款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16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5點第1款第 1目
       規定自明。次按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上
       開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
       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內政部匯入財稅資料核算結果,審認訴願人持
       有系爭住宅1戶,與上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款
       所定低收入戶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
       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縱申請人所持有住宅非
       位於本市,或未出租他人使用,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補貼資格,以原處分
       1及原處分2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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