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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9. 府訴二字第1116082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
國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611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257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16025778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026111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理。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5日閱卷
申請書(下稱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5日閱卷申請書),委託訴願
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閱覽
、複製「○○○技師所屬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回覆下址 110.10.29震
後勘估結論疑義函」、「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要求○○○技師回覆下
址110.10.29震後勘估結論疑義函(非其110年12月20日聲明書)、「
111.2.23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震後勘估出席簽
到簿」(下稱111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等3項文件(下稱系爭3項文
件),經建管處以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25778號函(下
稱原處分 1)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 110年10月29日會勘疑義,後續
結構技師公會回覆及○○○技師再次回覆內容及111年2月23日會勘出
席簽到簿一案……說明:……二、本次同意閱覽內容:結構技師回覆
110 年10月29日會勘疑義及○○○土木結構技師對於該會勘聲明之第
二次回覆內容。三、至於臺端申請閱覽111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一節
,鑑於臺端曾對於會勘所做結論不合貴意之技師均提報工程會建議懲
戒,為免造成本處委託會勘技師之困擾及日後本處與專業技術人員間
之信任,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本處得拒絕臺端申請。四、訂於:(一
)閱卷時間:民國111年4月22日(星期五)下午3時0分。(二)閱卷
地點:臺北市政府○○路○○號○○區○○樓『○○閱卷室』……」
二、其間,訴願人以111年3月28日聲請書,主張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震後緊急評估複評,經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6111號函
(下稱原處分 2)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災害
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所述之緊急評估為中央與地方災害應變
中心成立時實施,與本市倘發生四級地震針對黃單列管建築物巡檢機
制係屬二事;另本案 111年2月23日會勘紀錄業於同年3月15日以北市
都建字第 11161152222號函檢送臺端(諒達)在案,有關旨案○○○
路○○段○○巷○○號2至5樓經專業技師公會代表勘查結論為建議所
有權人應儘速僱工修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
1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
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
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管處以訴願人曾經對會勘紀錄結論不合意之技
師提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懲戒,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等為
由,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影印111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惟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1年3月9日工程懲字第11109000265號函載明該技
師涉嫌違反技師法規定報請懲戒,通知該技師20日內提出答辯。
三、查訴願人以 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5日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系爭3
項文件,經建管處以原處分 1同意訴願人閱覽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回覆 110年10月29日會勘疑義及○○○土木結構技師對於該會勘聲
請之第2次回覆內容,另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111年 2月23日會勘簽到
簿部分,恐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1年3月
23日、 111年3月25日閱卷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1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管處以訴願人曾經對會勘紀錄結論不合意之技師提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懲戒,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等為由,拒
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影印111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惟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有通知該技師答辯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或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行政機
關得拒絕閱覽卷宗或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
第18條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5日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系爭
3項文件,經建管處以原處分1同意訴願人閱覽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回覆 110年10月29日會勘疑義及○○○土木結構技師對於該會
勘聲請之第2次回覆內容,業如前述。次依原處分機關111年 6月20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47262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理由書記載略
以:「……就申請閱覽111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一節,蓋實際簽名
簽到簿乃該次會議會勘人員之簽名資料,涉及個人社會活動及簽名
樣式等個人隱私資料,且該次會議會勘人員並不同意本處公開或提
供該次會議簽到簿原本……若提供閱覽將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6款等規定
,得拒絕提供閱覽……就會議紀錄部分,本處業以111年3月15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116115222號函檢送111年2月23日會勘紀錄予訴願人
……」復查建管處曾以111年3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15222號
函檢送111年2月23日會勘紀錄影本予訴願人,前開會議紀錄已載明
111年2月23日會勘現場出席單位及人員為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
會、○○號1、2、3、5樓所有權人等,有111年2月23日會勘紀錄影
本在卷可憑;建管處審認111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乃為該次會勘
人員之簽名資料,涉及個人社會活動及簽名樣式等個人隱私資料,
且該次會勘人員並不同意公開或提供該次會議簽到簿原本,若提供
訴願人閱覽111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恐將侵害第三人權益,依檔
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6款等規定否准
所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1,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 2之內容,就訴願人申請震後緊急評估複評已有否准之
意,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項規定:「為實施災害應變措
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
評估。」「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
、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於中央或地
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實施。」第 6條規定:「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
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
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
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建
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第 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對第六條緊急評估結果有
異議者,得於接獲緊急評估結果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複評。前項複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 111年3月28日申請書依法請求辦理111
年1月 3日震後緊急評估複評,因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3日四級地震
後開設「災害應變中心強化 3級」,訴願代理人於當日多次致電1999
及通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告知承辦人系爭建物1至5樓已空置
,並標示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士林區地址,惟原處分機關於111年2月
14日所寄發之履勘通知單仍寄送至系爭建物,致使訴願人無從參與11
1年2月23日之履勘。
四、按建築物經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政府應於建築物主要
出入口及損害區域適當位置,張貼危險標誌,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建築物所有權
人如對緊急評估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緊急評估結果通知之翌日起
10日內,向直轄市政府申請複評;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
6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所在地為本市,依上開災害後危險
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 7條規定,關於災害後危險建築物之複評應向
本府申請;又本府並未授權都發局得以其名義就複評申請為核處,本
件訴願人主張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複評
,自應由本府核處。詎都發局逕以其名義為原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
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 2撤
銷,由都發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參、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進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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