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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7403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7層共1棟1
      62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
      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104年6月○○A棟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 104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4407801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
      都建字第104644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6年9月8日前停止使
      用,並於107年 9月8日前自行拆除。
    三、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3分之2以上,有符
      合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
      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備註欄第 2點規定之情形,乃以 108
      年1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07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上情,請其於108
      年 2月18日前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嗣都發局審
      認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於 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1月19日超過每月用水
      度數 1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
      11292號裁處書(下稱111年 3月30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111年3月30日裁處書於111年4月7日送達。嗣
      因訴願人未繳納111年3月30日裁處書之罰鍰,都發局以111年5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37403號函(下稱111年5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積
      欠罰鍰 2萬元整,請於111年5月15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111年5月10
      日函,於 111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111年5月10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前繳納
      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
      性質係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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