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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9. 府訴二字第11160832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309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並檢附租賃地址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
23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無建物登記資料,核與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乃以 111
年4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 11130309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
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8日、7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 111年5月5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
載:「……主旨:依法提出訴願……說明……收到……來信,第二天
就送建物影印本……影響我權益……」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 2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
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以未保存登記
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
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01227371號公告:「主旨
: 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一、
受理申請期間:……(二)第 2次受理申請期間:111年2月14日(星
期一)上午 9時至2月25日(星期五)下午5時……十、申請租金補貼
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
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
舍』字樣。……(六)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
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
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已補正建物登記謄本,○○路○○號○○
樓之○○、○○樓之○○同屬○○樓,○○樓有門牌地籍資料。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租賃之系爭建物無建物登記資料,此有訴願人 110年度
租金補貼申請書、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本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
統列印畫面、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
04937號函(下稱111年4月6日函)、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1年4
月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14402609號函(下稱111年4月8日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補正建物登記謄本,○○路○○號○○樓之○○同屬
○○樓,○○樓有門牌地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其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
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補貼辦法規定之要件;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
築物文件,不受上開規定限制,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本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所示,系爭建
物並無相關門牌歷史資料;次由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1年4月6日
函影本可知,該所電子地籍登記資料中,並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
且系爭建物亦查無稅籍資料,有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1年4月
8 日函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不符合補貼辦法
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申請租金補貼住宅之要件,並無違誤。況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 2度函請其釐清租賃地址,如
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應補正該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相關文件,此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17日北
市都企字第1113047400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並有原處分機
關111年 5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43376號、111年6月8日北市都
企字第1113036755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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