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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3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1年5月4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160296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前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5日閱
      卷申請書,委託訴願代理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申請閱覽、複製「○○○技師所屬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回覆下址 110
      .10.29震後勘估結論疑義函」、「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要求○○○技
      師回覆下址110.10.29震後勘估結論疑義函(非其110年12月20日聲明
      書)、「111.2.23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震後勘
      估出席簽到簿」等 3項文件,經建管處以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16025778號函(下稱111年4月1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閱覽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11
      0 年10月29日會勘疑義,後續結構技師公會回覆及○○○技師再次回
      覆內容及111年2月23日會勘出席簽到簿一案……說明:……二、本次
      同意閱覽內容:結構技師回覆 110年10月29日會勘疑義及○○○土木
      結構技師對於該會勘聲明之第二次回覆內容。三、至於臺端申請閱覽
      111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一節,鑑於臺端曾對於會勘所做結論不合貴
      意之技師均提報工程會建議懲戒,為免造成本處委託會勘技師之困擾
      及日後本處與專業技術人員間之信任,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本處得拒
      絕臺端申請。……」
    三、其間,訴願人另以111年3月28日聲請書,主張建管處就其聲請111年1
      月3日震後緊急評估辦理 111年2月23日會勘,惟未依訴願人所載地址
      寄發開會通知,致其無法參與,爰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
      第 7條規定申請震後緊急評估複評,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以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6111號函(下稱111年4月11日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災害後危險建築物
      緊急評估辦法』所述之緊急評估為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實
      施,與本市倘發生四級地震針對黃單列管建築物巡檢機制係屬二事;
      另本案111年2月23日會勘紀錄業於同年3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
      152222號函檢送臺端(諒達)在案,有關旨案○○○路○○段○○巷
      ○○號○○至○○樓經專業技師公會代表勘查結論為建議所有權人應
      儘速僱工修復。……」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建管處11
      1年4月18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1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
      296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1
      年4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16025778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
      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
      026111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處理。」
    四、其間,訴願人復於111年4月20日向建管處陳情重申,該處就其聲請11
      1年1月 3日震後緊急評估辦理111年2月23日會勘,惟未依訴願人聲請
      書所載地址寄發通知,致訴願人無從參與系爭建物內外部之緊急評估
      詳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人員未依法填寫緊急
      評估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評估人員
      未依法至指定地點報到,及陳請提供該 4位評估人員全名等,經建管
      處以111年5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29634號函(下稱111年5月4日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旨案所謂『緊急評估』係
      為本市地震震度達 5弱以上或本市有災情發生之虞時,經工務局或消
      防局研判有開設必要時方得適用。而111年1月3日本市地震震度僅為4
      級,並未達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其現場會勘非屬『災後危險建築
      物緊急評估』……四、至於本案會勘係屬本處列管黃單建築物於四級
      地震後之例行性巡查,僅針對建築物外觀檢視,本處已於110年1月21
      日、 110年10月29日、111年2月23日多次辦理現場會勘,前二次臺端
      均有出席與會,第三次因寄送至臺端戶籍地址致未得與會,尚祈諒察
      。惟該次會勘採建築物外觀目視方式判斷,尚無所有權人(或代表人
      )領勘需求,其評估結果亦由專業人員檢視所得,倘臺端仍有疑義,
      自得委請鑑定機構辦理鑑定或辦理修繕……」訴願人不服 111年5月4
      日函,於111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五、查建管處111年5月4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重申該處就其聲請111年1月3
      日震後緊急評估辦理111年2月23日會勘,未依訴願人所載地址寄發通
      知等事宜,說明該處辦理之現場會勘,並非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辦法進行緊急評估,僅就該處列管建物於 4級地震後進行例行性
      巡查;是前開 111年5月4日函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申請本言詞辯論,經審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另訴願人請求本府提供緊急評估人員之全名,非屬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前段,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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