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0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5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3534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臨接8公尺寬計
畫道路,建物登載面積1樓為85.22平方公尺(含平台),另防空避難
室為67.54平方公尺,合計登載面積為 152.76平方公尺。本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及地下
1 樓訪視,查得案外人○○有限公司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餐館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
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以109年6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5538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外人之營業態樣分
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
: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及「第
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
尺者)」,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
第22組:餐飲業」及「第32組:娛樂服務業」使用,乃以109年7月17
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8149號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通知案外人
○○有限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
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
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
查處作業程序)裁處。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監
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責,如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
訴願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
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109年7月17日函於109年7月23日送
達訴願人。
二、嗣商業處於 110年12月24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案外人○○
有限公司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案外人○○有限公司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及「第22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得附
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允許使用條件: 1、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
有限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 1階段等規定,以111年2月
2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012741號裁處書(下稱111年 2月21日裁處書
)處案外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另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0
12742號函(下稱111年 2月21日函)副知訴願人,請善盡所有權人監
督管理之責;111年2月21日函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三、商業處再於111年4月14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案外人○○有
限公司仍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有限公司仍持續將系爭建物作「第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2階段等規定,以111年 5月 5
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3534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 5
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
許使用……(六)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
務業……(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十二)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
(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者)。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四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一)飲食店。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 B類:違規使用屬
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
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
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
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
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
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
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
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
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
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
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
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年10月1日府都築字第 1103082419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二類分類之
規定查處。……公告事項: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稱本作業程序)
,第二類係指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
條例第93條第 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二、飲酒
店業及夜店業因營業特性,係屬『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特公告本市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將依本作業程序
第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訴願人已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承租人,原處分機關對承租人裁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
不得再對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裁罰。訴願人並無違反使用分區規定之故
意或過失。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前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建物違規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
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等使用,分別以109年7月17日函、111年
2月2 1日函等通知訴願人請其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
責;嗣系爭建物復於111年4月14日遭查得仍持續違規作為「第22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
,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標示部、商業處10
9年 6月12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4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
表、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7日函、111年2月2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訴願人已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承租人,原處分機關對承租人裁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
對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臨接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前經商業處於 109
年6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及地下1樓訪視,查得案外人○○有限
公司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飲酒店業及餐館業,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外人之營業態樣分別
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
: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及「
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
方公尺者)」,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
為第「第22組:餐飲業」及「第32組:娛樂服務業」使用,另以10
9年7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責
;嗣商業處於 110年12月24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案外人
○○有限公司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
人○○有限公司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及「第22組:餐飲業(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
第「第22組:餐飲業」使用,乃以111年2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請
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在案。109年 7月17日及111年 2月21日
函分別於109年7月23日及111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影本可稽,惟原處分機關依商業處111年4月14日稽查結果,發現
系爭建物仍有作「第22組:餐飲業」使用之情事,乃審認其違反都
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又本件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人為○○有限公司,訴願人雖非行為人,
惟其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
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02077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訴願人自109年6月12日至
111年 4月14日期間,長達近2年時間內,屢遭商業處查獲經營『飲
酒店業』,顯未善盡監督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訴願人已知系爭建
物不符設立飲酒店之條件,行政機關對於法令及政策已加以宣導,
而人民從事相關營業行為本應注意相關之法律規定……以維護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狀態。惟訴願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持續違規作為
飲酒店業,仍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以確保建築
物合法使用……」可知訴願人容任系爭建物一再違規使用,未盡所
有權人排除建築物違法狀態、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責任,難謂不可
歸責,堪認僅對使用人處罰尚不足達成行政管制目的,訴願人主張
其無違反使用分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一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