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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5. 府訴二字第11160822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172801號裁處書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RC造建築物,核
    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
    查得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20143號函(下稱110年12月28日函)通
    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110 年12月
    28日函於 111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並未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拆除室內廚房牆面,並另於前陽臺施作牆面等
    室內裝修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 111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17280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
    1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
    、4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4月14日及5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全案卷
    證資料, 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怠於通知其閱覽卷
    宗之不作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1年6月13日來文記載:「……為建築法事件,訴願人
      依法提出訴願。訴願人於 111年5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案
      卷資料原件。迄今一月餘,原處分機關仍怠於通知訴願人閱卷。為此
      提出請求事……」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原處分外,亦有不服原處
      分機關未依其111年4月14日及5月6日閱覽卷宗之申請,通知其閱覽卷
      宗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
      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
      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
      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
      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申
      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
      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
      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
      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
      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才知系爭建物有必要申
      請裝修許可;又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進入系爭建物未出示證件,並四處
      拍照,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觸法行為,依毒樹果實理論,縱取得
      對訴願人不利之照片等證據,亦不得作為對訴願人裁罰之證據使用;
      原處分機關未將稽查結果合法通知訴願人,剝奪訴願人補正或提出說
      明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因違法稽查行為,已成為本件行政處分
      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其不自行迴避而作出原處分,已違反迴避之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又訴願人於111年5月6日第3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案卷資料原件,迄今 1月餘,原處分機關仍怠於通知訴願人閱卷
      。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有系爭建物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到原處分才知系爭建物有必要申請裝修許可;又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進入系爭建物未出示證件,並四處拍照,屬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觸法行為,依毒樹果實理論,縱取得對訴願人不利之照
      片等證據,亦不得作為對訴願人裁罰之證據使用;原處分機關未將稽
      查結果合法通知訴願人,剝奪訴願人補正或提出說明之權利;原處分
      機關承辦人因違法稽查行為,已成為本件行政處分衍生之刑事案件被
      告,其不自行迴避而作出原處分,已違反迴避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
       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惟依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現場確有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形,有 110年12月21日採證照片影
       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
       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
       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為室內裝修之時,就建築裝修所應遵守之法
       規,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訴願人主張接到原處分才知系
       爭建物有必要申請裝修許可,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罰之情事。又查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業於 111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
       ,有經訴願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未將稽查結果通知訴願人,導致剝奪其說明之權利一節,不足採
       據。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5215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說明略以:「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
       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及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
       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
       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修
       從業者得拒絕查驗』。本局經市民舉發系爭建築物有未經審查許可
       擅自室內裝修情事,得依法派員前去檢查,乃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重大公益目的,並非無故
       。況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無規定稽查人員於公共安
       全檢查時須事前通知訴願人,雖有規定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
       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
       內裝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僅訴願人得依此規定拒絕該人員查驗,
       但該裁處處分並非因此無效,……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訴願
       主張採證違法,所得照片等證據不得使用一節,顯有誤解法令,亦
       不足採。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雖成為系爭處分衍生刑事案件之
       被告,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
       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查訴願人於111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案卷宗,經原處
      分機關以111年5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312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
      日內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6點規
      定,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依隨函檢附應用申請書範本填寫辦理
      補正,經訴願人以 111年5月6日檔案閱卷申請書辦理補正,嗣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1年6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
      03177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1年7月12日下午 2時30分辦理閱覽卷宗,
      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訴願人已於是日至機關完成閱覽卷宗事宜,是
      尚難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事項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形。從而,應認此部分訴願為無理由。
    七、至訴願人申請本府命原處分機關交付全案卷證資料原件以供其閱覽影
      印及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原
      處分機關答辯時,業將其據以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資料影本檢送本府
      審議,本府並依訴願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於111年4月14日到府進行閱
      覽卷宗,尚無另行再命原處分機關交付全案卷證資料原件及進行陳述
      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補交付證據及將作
      出原處分之全部案卷資料交予訴願人閱覽、影印等節,業經本府以11
      1年4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595號及111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116
      083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2條第2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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