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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5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3606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
      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2種商業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1
      年4月2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1304078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第22條等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
      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
      ,以111年5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360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巷○○號,亦為訴願人所指定送達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5
      月1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111年5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
      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
      年6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
      次日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11年6月13日(星期一)。惟訴願人
      遲至111年6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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