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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8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9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5053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登載面積為88.95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
      度6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4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獨資經營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商號名稱為○○
      商行,業於 110年12月27日辦竣歇業登記在案),乃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
      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
      「第21組:飲食業」(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
      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然系爭建
      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該允許使用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31日
      北市都築字第1103029785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
      有經營上開違規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
      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等裁處, 110
      年5月31日函於 110年6月3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110年9月22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餐館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店長○
      ○○簽名確認,嗣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
      系爭建物違規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
      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11年 6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50539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7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111年6月29日北
      市都築字第1113050539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 6月29日北市
      都築字第113050539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97條之 5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
      允許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 B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
      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
      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
      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
      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
      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
      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
      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
      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
      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
      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
      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經訴願人與案外人即系爭建物出租人確
      認可用於經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22日營業態樣訪視認定違規,
      遲至111年6月29日發出裁處書,造成訴願人停止經營後無法訴請出租
      人承擔裁罰之責,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
      之計畫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仍將系爭建物
      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商業處110年4月27日、
      110年9月2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經訴願人與出租人確認可用於經營,原處分機
      關於110年9月22日營業態樣訪視認定違規,遲至111年6月29日發出裁
      處書,造成訴願人停止營業後無法訴請出租人承擔裁罰之責云云。經
      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
       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
       用。)使用。
    (二)查本件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次依商業處110年9
       月2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
       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1:00時至19:30時…… ☑有消
       費者 7位,正在用餐、聊天……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
       視時營業中,現場設有1座廚房,數組桌椅,1個櫃台,供不特定人
       內用之營利事業。消費方式:餐點150元~270元不等,飲料90元~15
       0 元不等。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依上開訪視表,訴願人使用系
       爭建物營業並提供消費者餐點,足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為餐館業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應無違
       誤。惟系爭建物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不符合第3種住宅區得附
       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條件(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
       上道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
       ,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前以110年5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應確保
       建築物合法使用, 110年5月31日函於110年6月3日送達;嗣110年9
       月22日經商業處訪視,訴願人仍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飲
       食業」使用。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原處分於111年 6月29日作成,尚
       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又訴願人若欲訴請出租
       人承擔裁罰,尚難據此而免除訴願人依都市計畫法所應負之責任。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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