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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1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238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檢具拆除執
    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就訴願人管理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木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案經本市建築師公會查得
    訴願人有未獲審查許可發給系爭建物拆除執照,即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情事,乃開具111年3月11日臺北市建築公會審核建築物擬處罰鍰單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86條規定,以 111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2383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4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27
    日補具訴願書,7月14日、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 111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23831號裁處書及111年4月25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3016355號函檢附裁處書。」經查原處分機關111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16355號函係就原處分理由欄誤繕系爭土地
      地號所發之更正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
      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 4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
      應請領拆除執照。」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基
      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
      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第8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
      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
      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
      除。」第86條第 3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拆除補辦手續。」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內政部99年 8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380號函釋:「……三、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86條……規定課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拆除執
      照手續,自應以行為人為之。故本案所稱標售前已拆除地上建築物且
      完成產權滅失登記之土地,應查明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
      第86條及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100年2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38192號函釋:「主旨:關於……
      建築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認定相關事宜乙案……說明……二、按建築
      法第78條規定,略以:『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
      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或朽壞有
      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又『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
      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
      ,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
      告強制拆除。』為同法第81條所明文。……是否有傾頹或朽壞有危害
      公共安全情事而無庸申領拆除執照乙節,自應由所在主管建築機關依
      上開規定認定核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4

    違反事件

    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建築物。

    法條依據

    第86條第3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第1次

    處3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拆除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曾遭訴願人拆除,而
      係因長年受颱風及暴雨侵襲而自然坍塌,訴願人僅係僱工整理環境及
      清運坍塌建物;且亦與建築法第78條第 3款要件相符,無需事先請領
      拆除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 3萬元罰鍰,自屬裁量怠惰,並有
      違比例原則之虞;且系爭建物狀態自107年9月21日迄今未有太大變動
      ,亦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獲審查許可發給系爭建物拆除執照,即
      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情事,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建物拆除執
      照申請書及所附現況實測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11年3月11日臺北
      市建築公會審核建築物擬處罰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拆除。但屬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
      拆除或屬違反建築法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
      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且無經指定為古
      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情形者,不在此限;違反上開規
      定擅自拆除者,處 1萬元(註:銀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
      辦手續;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上開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78條但書第3款及第4款
      、第86條第 3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
      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自
      應以行為人為之;建築物是否有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而無
      須申請拆除執照,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核處,此觀諸內政部99年
      8 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380號及100年2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00038192號函釋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53682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照片所示,系爭土
      地範圍內有1處建物及1處建物所餘牆垣,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獲
      發給拆除執照,而擅自拆除者,究指何者?尚有未明;且原處分機關
      審認被擅自拆除之部分為何?又訴願人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範圍內建物
      所餘牆垣部分,係屬建物因長年受颱風及暴雨侵襲而自然坍塌,訴願
      人僅僱工清運坍塌建物之殘垣,並未拆除原建物,若係其拆除勢必將
      全部建物拆除完畢,而非留下部分牆面於原地,並檢附 100年間建物
      坍塌照片、107年至110年各年度拍攝上開建物所餘牆垣之照片供佐;
      則上開建物所餘牆垣部分是否屬建築法第78條但書第 3款規定傾頹或
      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而毋須申請拆除執照之建築物?又上
      開2處建物是否有未經許可建造,而具同條但書第4款規定之違反建築
      法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
      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等,而免予申請拆除執照之情形?另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拆除建物之行為為何時?有無罹於裁
      處權時效?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資料以供核認,容有再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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