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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二字第1116082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717681號、110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0881號
    、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983421號、11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134891號及111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10501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5層10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訴願人為上址○○樓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反映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乃以民國(下同)110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46288號函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情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
      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
      處憑辦。該函於110年5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嗣原
      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具110年7月27日現場照片影本反映訴願人遲未改
      善,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0年7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061717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
      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10日、10月22日、12月5日3度派員現場勘查
      ,查得違規情形仍未改善,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
      規定,分別以110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0881號、110年10月
      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83421號、11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
      2134891號裁處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處訴
      願人 8萬元、20萬元、20萬元罰鍰,且均限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
      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四、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11年3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違規情形仍未改
      善,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10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5)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且限
      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後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
      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 5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5,於 111年4月14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充訴願
      資料, 6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補正訴願程式並追加不服原處分1、原
      處分2、原處分3及 處分4,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關於原處分 1部分:
      查原處分 1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萬華區○○路○○
      巷○○弄○○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會
      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
      10年8月4日將原處分1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依
      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1注意事項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1送達之次日(110年8月5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10年9月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6月9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1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關於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及原處分5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78
      73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及原處分5,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及原處分5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七、至訴願人就原處分5申請停止執行一節,雖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 111年6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1
      608351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惟原處分5嗣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
      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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