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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6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1
    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495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分別檢附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0
    日以○○D、E及○○社會住宅暨○○里三期都更分回戶聯合招租申請書(
    下稱 111年4月8日申請書、111年4月1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
    本市○○ D社會住宅(收件序號:111A059DK00130、111A059DK00131)在
    地區里戶(設籍)3房型(人口數3口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
    2人戶籍內可核計之人口數僅2口,核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6條第
    1項及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告(下稱111
    年3月23日公告)第3點第1款第5目第3小目關於本市○○D社會住宅 3房型
    人口數限制須3口以上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6月21日北市都
    服字第 1113049567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原
    處分於 111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6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
      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規定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
      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
      業有居住需求者。三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
      市之自有住宅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
      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
      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
      事。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
      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
      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
      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 6條規定:「本府或民間興
      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應符合
      之人口數。前項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
      人同戶籍之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 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
      直系血親之配偶。三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四 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加
      計之。……。」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
      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
      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
      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
      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
      ,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戶口名
      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第9條第1項規定:「都
      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
      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D、E及○○社會住宅暨○○里三期都更分回戶受理申請
      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辦理。公告事項:……
      二、租賃標的、租期及費用……(一)○○ D社宅: 522戶,本次招
      租496戶,說明如下: 1、496戶,提供一般戶及其他特殊情形身分戶
      申請承租。……三、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
      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
      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申請人基本資格條件:…… 2、各社
      宅申請身分類別、戶籍、就學就業限制及應具備狀態:( 1)設籍本
      市市民戶:須設籍本市。(2)在地區里戶:甲、○○ D、E社會住宅
      :須於本市信義區連續設籍滿 1年或於信義區有就學、就業事實者…
      … 5、人口數限制:(1)套房/一房型:人口數限1口以上。(2)二
      房型:人口數限 2口以上。(3)三房型:人口數限3口以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戶籍內本就只有3人(訴願人○○○
      、○○○姐妹等 2人及其等之母親),也確實共同生活在一起,無法
      接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為旁系關係而不能承租社會住宅之理
      由,審核結果不合理,損害訴願人等 2人權益,請求原處分機關應核
      准其中1人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承租本市○○ D社會住宅在地區里戶3房型(人口數3口以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2人戶籍內可核計人口數僅2口,有訴願人
      等2人111年4月8日申請書、111年4月10日申請書、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戶籍內只有3人,也確實共同生活在一起,無法接
      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為旁系關係而不能承租社會住宅之理由
      云云。按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
      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
      之;為住宅法第25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本府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
      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應符合之人口數;又人口數之計算範圍,
      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人同戶籍之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三)申請人或
      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 1人、(四)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
      ,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
      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加計之;申請○○D社會住宅3房型
      人口數限制為 3口以上;揆諸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第1款第5目第
      3小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戶籍內包含訴願人○○○(長
      女)、訴願人○○○(次女)及其等之母親○○○,有訴願人等 2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在卷可稽;其中訴願人等 2人因互為旁系
      血親,於對方之申請案內,並不符合上開得列計人口數之範圍,是訴
      願人等 2人之各該申請案可核計人口數合計均為 2口;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等2人之2件申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分別駁回其等之申請,尚
      無違誤。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
      不符承租資格,分別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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