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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9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44424號租金補貼核定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11年 6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44424號
核定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為 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
:1101B62071),自111年 6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
元,預計補貼12期。原處分於111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7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為不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處分書……租金補貼核定函核定編號:1101B6
2071謹依法提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
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 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
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
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
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
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
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17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及下列各款書件,向
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
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
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
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
儲金帳戶: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七條規定文件,且
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
租金補貼一年。」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提供之租約期間是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1年10月31日止,但原處分核定結果就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
7日期間沒有核可。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通過,於111年6月2日核定訴願人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
核定編號:1101B62071),自111年6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租金補貼6,
000元,預計補貼 12期,有訴願人申請書、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沒有核可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期間之
補貼云云。按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
,於審查完成後 1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
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
期間內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等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
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1年,主管機關
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發文日即核定函核定之日為11
1年6月 2日,則原處分機關自該日所屬月份(111年6月)起按月核發
訴願人租金補貼 6,000元,預計補貼12期,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
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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