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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二字第11160845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6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419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6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等 2人分別為上址○○樓之○○及○○樓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系爭建物○○樓之○○及○
    ○樓之○○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乃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80223號函(下稱110年8月27日函)通知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查
    明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5項規定對違規住戶進行制止,相關辦
    理情形於文到20日內函復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嗣因管
    理委員會制止未果,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784
    26號函(下稱11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
    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
    處公寓大廈科憑辦, 110年10月4日函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
    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要求展期4個月後,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 4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061383號函(以下稱110年11月4日函)回復訴願人○○
    ○歉難同意展延 4個月,並請於 110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畢,將改善照片
    以書面寄送建管處;訴願人○○○復以 110年12月30日說明書表示已委請
    建築師提出申請合併為 1戶,並於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改善,經原處分
    機關以111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04691號函(以下稱111年1月11日
    函)請訴願人○○○於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嗣原
    處分機關因未收受訴願人等 2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再以111年5月16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38322號函(以下稱111年5月16日函)請訴願人等 2人於
    文到10日內提供已完成併戶或將門扇拆除之證明文件,以書面方式提供建
    管處,倘逾期仍未提供,當依法裁罰,111年5月16日函於111年5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以111年 5月26日書面陳明將於111年12月26日前完成改
    善。案經建管處於111年6月 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2人於110年10月 4日函後迄未有改善跡象,幾度
    展延,顯有拖延之情事,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11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
    0341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2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分別於 111年6月8日及111年6
    月13日送達訴願人○○○及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6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 8款規定:「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八、住
      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
      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
      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
      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於110年12月底才弄清楚如何委請建
      築師進行併戶申請,待建築師送件作業完成,適逢農曆年將屆,沒有
      工班可循,農曆年過後,新冠疫情擴大,且訴願人等 2人因健康因素
      考量,才會展延工期。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於系爭建物○○樓之○○及○○樓之○○共同走廊設
      置門扇之事實,有86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0
      年8月27日函、110年10月4日函、110年11月4日函、111年 1月11日函
      、111年5月16日函及 111年6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已積極辦理併戶,且因健康等因素始展延工期云
      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 4款定
       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
       廊設置門扇,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
    (二)查訴願人等 2人於系爭建物○○樓之○○及○○樓之○○共同走廊
       設置門扇,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就上
       開違規情事陳述意見;以 110年11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
       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以111年1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取
       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復以111年5月16日函請
       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已完成併戶或將門扇拆除之證明。
       嗣經建管處於111年6月 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
       改善,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等2人雖稱因健康等
       因素致工期延宕,已請建築師積極處理併戶事宜,惟原處分機關自
       111年1月11日起即通知訴願人○○○提供完成併戶之相關證明,迄
       至111年6月 7日原處分作成時應有足夠時間拆除門扇或完成併戶,
       惟訴願人等 2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積極改善之作為,自難以身體健
       康等因素為由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等2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
       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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