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9.23. 府訴二字第11160851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陳情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興建之○○大樓
(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樓公設二次施工
及地下層機車位違法使用等,請建管處依建築法處理;經建管處以11
1年2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15895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陳情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代表號)建築物地下
室停車位堆置雜物及1樓隔間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1事……。說
明:……二、查地下室停車位堆置雜物一事,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本處依同條第 4項規定函請該社區管理負責人制
止……三、有關……與原核准不符等情事,本處將於現場會同管理負
責人確認並蒐集相關資訊後,依建築法規定函限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補
辦手續或恢復原狀。」
三、訴願人復於111年2月24日以書面陳明,認起造人係違反建築法而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請建管處更正等。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都
發局)以111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077號函(下稱111年3月
11日函)通知訴願人在內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起造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代表號)
等建築物,共用部分空間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一事,限於文至次日起30
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嗣訴願人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6月
24日以書面向都發局陳明該局所發111年3月11日函收文迄今已逾期限
,而起造人並未將違規之 6項缺失改善,請都發局依建築法處罰。惟
未獲都發局回應,訴願人不服都發局就其陳情事項未依法裁處起造人
之不作為,於111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查
本件訴願人所稱請都發局處罰起造人一節,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
請求都發局對他人作成裁罰或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