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9日
    北市都企字第11130507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 1092B01932),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21
    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9792號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下稱 109年12
    月21日補貼證明)核定訴願人為 109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
    核定編號:1092B01932)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請時之同戶籍
    家庭成員即其父○○○係○○出租國宅承租戶,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11年 6
    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5072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 109年12月21日
    補貼證明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請其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
    承辦金融機構。原處分於 111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
      補貼:……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
      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行為時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
      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行為時第 9條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且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成年。(二)未成年已結婚。(三)未
      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二、家庭成
      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二)申
      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
      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
      受政府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
      成員切結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
      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第1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三、家庭
      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
      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
      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
      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當初申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房屋尚未完
      工,110年6月份交屋後,並於110年10月6日戶籍遷往新住所,並無與
      父親○○○同住;又訴願人於 102年8月2日與配偶兩願離婚,但因配
      偶無法共同負擔,於 109年5月5日重新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件申請時之同戶籍家庭成員即其父○○
      ○係○○出租國宅承租戶,有訴願人109年8月17日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申請書、申請資料畫面列印、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原處分
      機關國宅租售管理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當初申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房屋尚未完工,11
      0年6月份交屋後,並於110年10月6日戶籍遷往新住所,並無與父親○
      ○○同住;又訴願人於 102年8月2日與配偶兩願離婚,但因配偶無法
      共同負擔,於 109年5月5日重新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云云。經查:
    (一)按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對於是否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
       宅補貼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本人及其戶籍內
       直系親屬等;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
       補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
       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揆諸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貼
       辦法第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申請資料畫面列印、戶政資料等影本及原處分
       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示,訴願人109年8月17日申請時其
       家庭成員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即其父○○○、其女○○
       ○等共 3人;復依卷附查核系統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國宅租售管
       理系統畫面列印所載,訴願人申請時之同戶籍家庭成員即其父○○
       ○係○○出租國宅之承租戶,本件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
       宅補貼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日所具備之
       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依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撤銷 109年12月21日補貼證明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
       請其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應無違誤;至訴願人
       主張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