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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50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
    都服字第11130491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
    本市○○D社會住宅(申請編號:111A059EH00113)其他特殊身分家戶1房
    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
    之自有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核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
    第 3款及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告(下稱
    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第1款第7目第1小目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乃以111年6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4918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1日
      北市都福字第1113049185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訴願人所載
      原處分字號雖屬誤繕,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
      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
      及第 3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
      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
      、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第 5
      條規定:「前條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
      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第 7條
      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
      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
      、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
      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
      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
      。」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
      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9條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
      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
      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
      事項。……」
      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3日營署宅字第1010047943號函釋:「……參
      考本署81年 8月24日營署宅字第11778號函說明略以: 『按【有無自
      有住宅】之認定,係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查核者為準……』……爰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係以財稅機
      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若該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
      以『非住非營』稅率核課,且經查現場無居住事實,得視為非住宅用
      途使用之房屋。」
      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D、E及○○社會住宅暨○○里三期都更分回戶受理申請
      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辦理。公告事項:……
      二、租賃標的、租期及費用……(一)○○D社宅:522戶,本次招租
      496戶,說明如下: 1、496戶,提供一般戶及其他特殊情形身分戶申
      請承租。……三、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
      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
      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申請人基本資格條件:…… 2、各社宅
      申請身分類別、戶籍、就學就業限制及應具備狀態: (1)設籍本市市
      民戶:須設籍本市。……7、持有不動產限制:(1)家庭成員於本市、
      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均無自有住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署,
      訴願人僅有土地使用權;且其屋頂為鐵皮,牆壁隨時有崩塌之危險,
      無法遮風避雨,十餘年來均無人居住,不能稱為住宅,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D社會
      住宅其他特殊身分家戶 1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位於本
      市之系爭住宅,有訴願人111年4月11日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10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署,訴願人
      僅有土地使用權,且其屋頂為鐵皮,無法遮風避雨,十餘年來均無人
      居住,不能稱為住宅云云。經查:
    (一)按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住宅法第25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者,
       家庭成員應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
       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
       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等;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
       申請日前 1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揆諸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
       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第1款第7目第1小目
       等規定自明。是申請承租本市○○ D社會住宅者,其家庭成員應無
       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
    (二)查本案依訴願人111年4月11日申請書所附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10年課稅明細表等
       影本記載,訴願人設籍於本市萬華區,持有本市萬華區○○路○○
       段○○巷○○號之系爭住宅,系爭住宅係以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位於本市之自有住宅而不
       符上開申請規定,自屬有據;至系爭住宅坐落土地是否為訴願人所
       有,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另按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3日營
       署宅字第1010047943號函釋意旨,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係以財稅
       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本件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10年課稅明細表等
       影所示,訴願人持有之系爭住宅係以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業如前述,則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屋況危險、十餘年來無人
       居住等,與上開資料所示系爭住宅供自住之事實不符,且訴願人未
       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查調,自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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