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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5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7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392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檢附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萬華
區○○街○○巷○○號○○樓○○室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9年9
月8日起至110年 9月7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
009421號核定函(下稱 111年1月14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10年度
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01B19570),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
「因臺端……所附之租賃契約已到期,請於本函核發之次日起 3個月
內(111年4月30日前),補附下列資料,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棄權。
(一)完整租賃契約書影本。……(五)申請時所附之租賃契約到期
者,如租賃同一地址,僅檢附完整租賃契約書影本即可。……」該核
定函於111年1月24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於111年4月18日檢附與原租賃契約所載同一租賃住宅地址之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下稱新租
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1年5月1次核撥5期之
租金補貼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111年6月核撥1期之租金補貼計6,
000元,共計核撥 3萬6,000元。其間,訴願人以111年6月17日終止租
金補貼申請書,以搬家為由請原處分機關自 111年6月1日起終止租金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
之情事,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
定,以111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392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 111年6月1日起廢止111年1月14日核定函,並
請返還其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6,000
元。原處分於111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1年8月1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
11年 7月1日)雖已逾30日,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7
月3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
日(111年8月1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 1項規
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各款書件
,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
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
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
、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第20條第 1項規定:「租金補
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
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自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三
、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第22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
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
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 6,000元要訴願人支付,完全
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14日核定函通知其為110年度
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於111年4月18日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5月1次核發5期,111年6月核發1期之租金補貼
在案。嗣惟訴願人以111年6月17日終止租金補貼申請書,表明因搬家
請原處分機關自111年6月1日起終止租金補貼,有訴願人110年度租金
補貼申請資料、 111年6月17日終止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11
年 1月14日核定函、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要支付溢領之租金補貼款 6,000元完全不合理云云。按
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受補貼戶未於 3個月內檢附符合
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
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揆諸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14日核定函通知
其為 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於111年4月18日檢附新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
機關於111年5月1次核撥5期之租金補貼3萬元,111年6月核撥1期之租
金補貼計 6,000元在案。嗣訴願人以111年6月17日終止租金補貼申請
書記載略以:「本人……因搬家,請准予自 111年6月1日起終止本租
金補貼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終止租金補貼,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之情事,依上開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自事實發生日 111年6月1日起廢止111年1月14日核定函,並請返
還其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6,000元,
應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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