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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3. 府訴二字第11160849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1日北市
    都服字第11130491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
    本市○○ D社會住宅(申請編號:111B059DH00141)信義區就學就業一房
    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桃園市桃園區○○路○○巷○○號○○
    樓之○○之自有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核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111年 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
    告(下稱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第1款第7目第1小目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6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49185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1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
      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
      ,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
      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第一項所稱家庭
      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
      「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
      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
      計算其持分換算面積。但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
      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第 5條規定
      :「前條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
      :「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
      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
      金及管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
      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
      件單位名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
      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
      文件,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
      定之證明文件。」第 9條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
      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
      書面駁回申請: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
      。……」
      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D、E及○○社會住宅暨○○里三期都更分回戶受理申請
      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辦理。公告事項:……
      二、租賃標的、租期及費用……(一)○○D社宅:522戶,本次招租
      496戶,說明如下: 1、496戶,提供一般戶及其他特殊情形身分戶申
      請承租。……三、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
      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
      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申請人基本資格條件:…… 2、各社宅
      申請身分類別、戶籍、就學就業限制及應具備狀態:…… (4)未設籍
      本市於本市就學就業戶:未設籍本市而於本市(含各行政區)有就學
      、就業事實。…… 7、持有不動產限制: (1)家庭成員於本市、新北
      市、基隆市或桃園市均無自有住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4月份進入申請網頁,頁面表明若
      自有住宅不超過40平方公尺可申請,而訴願人持有位於桃園市之系爭
      住宅,權狀持分剛好只有39平方公尺,應符合承租資格,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D社會住
      宅信義區就學就業 1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位於桃園市
      之系爭住宅,有訴願人 111年4月7日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系爭住宅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持有位於桃園市之系爭住宅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依
      申請網頁,應視為無自有住宅云云。經查:
    (一)按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住宅法第25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者,
       家庭成員應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
       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
       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等;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
       申請日前 1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揆諸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 5條、
       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第1款第7目第1小目
       等規定自明。是申請承租本市○○ D社會住宅者,其家庭成員應無
       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
    (二)查本案依訴願人 111年4月7日申請書所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等影本記載,訴願人設籍於彰化縣,持有桃園市桃園區○○路
       ○○巷○○號○○樓之○○之系爭住宅,原處分審認訴願人持有位
       於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而不符上開申請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於網頁查得該自有住宅未超過40平方公尺可申請,並附有網頁截
       圖乙節,查該截圖記載「……本人及家庭成員有位於本市,新北市
       ,基隆市,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該住宅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為
       共有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無則免
       附)……」其內容應係源於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5項「
       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
       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
       分計算其持分換算面積。但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
       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惟查
       訴願人位於桃園市之系爭住宅,依卷附系爭住宅所有權狀所載,訴
       願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可知系爭住宅並非
       上開規定及網頁內容所指之「共有住宅」情形,自無法依上開規定
       視為無自有住宅;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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