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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二字第1116085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61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撤銷……110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
      206110號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0611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
      訴願書所載發文日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
      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5公尺,長度
      約18.8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5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0
      年11月22日送達,有建管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
      10年11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12月22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8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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