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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二字第11160859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88401號及第111615884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前及該址前約 7
    公尺處分別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高約 3公尺,面積約
    3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1)及2層高約6公尺,面積約14.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2),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11年 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
    588401號函(下稱原處分 1)及第11161588411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
    違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所有人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等規定,分別以111
    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588402號及第11161588412號公告公示送達
    原處分 1及原處分2。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發文日期111年7月28日 發
      文字號 北市都建字第1161588402號 北市都建字第1161588412號……
      」惟原處分機關係以111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88402號及第1
      1161588412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1及原處分2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八 拍照列
      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
      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
      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
      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17條第 1項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
      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
      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
      (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2樓係因房屋屋體老舊漏水,才於102年間搭建系
      爭構造物 1,棚頂全面為透明採光板,三面無遮,僅為防漏水及曬衣
      使用;又系爭構造物 2即本戶門前雨棚,係舊有建物,於83年以前即
      已存在,30年來有毀損、變形,而有修改、維修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83年及 110年臺北市政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空照圖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1係因房屋老舊於102年間搭建,為透明棚頂
      ,三面無遮,僅為防漏水及曬衣使用;系爭構造物 2早於83年間已興
      建完成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
      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
      應查報拆除。復依該規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屬設置於建築
      物露臺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低於
      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
      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
      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建造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構造物2;又依卷附83年及110年臺北市政
      府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空照圖列印畫面資料影本,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
      構造物 2於83年間皆尚未顯影,是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於83年
      間並不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皆屬84年
      1月 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尚非無憑。訴願主張系爭構造物2為83年間
      已興建完成,不足採憑;又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構造物 2並非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1樓法定空地,不符合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得拍照列管之要件。訴願主張,尚難
      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構造物2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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