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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二字第11160852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5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旁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拆除重建 1層高約2.2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500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11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5015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內政部營建署85年9月19日營署建字第18458號函釋:「……說明……
      二、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4條所明定。
      本案『活動車棚』如其構造並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事實,
      即難謂屬前揭規定之構造物。……」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活動餐車並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依內政部營建署85年9月19日營署建字第18458號函釋,非建築法
      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活動餐車並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依內政
      部營建署85年 9月19日營署建字第18458號函釋,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
      之建築物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上開建築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
      列管;建築法第4條、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5
      條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4條所
      明定,活動車棚如其構造並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事實,即難謂
      屬前揭規定之構造物,內政部營建署85年9月19日營署建字第18458號
      函釋可資參照。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復依卷
      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雖保有輪胎,然設有窗戶,內供營
      業之用,冷氣室外機及車體均架設於鐵架上,如需移動,尚須移除餐
      車下方排水管路及鐵架;再依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3039281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四)記載略以:「……另查餐車
      下方……排水管路及其下方銜接車體固著地面之 C型鐵之構造物亦有
      定著於土地上之情事……雖外觀有車體之態樣,惟因上述設施造成活
      動餐車本體無法隨時移動之狀況,尚與85年9月19日85營署建字第184
      58號解釋……旨意不同。」可知系爭構造物符合建築法第 4條規定建
      築物係定著於土地上之構造物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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