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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二字第11160857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584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
住宅租金補貼,其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樓(租賃期間自 110年7月5日至111年7月4日止),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
年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 1113012428號核定函(下稱111年1月25日核定函
)通知訴願人為 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01B14413),並於
111年2月1次核撥2期之租金補貼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111年3月至6月
按月核撥租金補貼5,000元。嗣訴願人於111年7月1搬遷至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之○○(下稱系爭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
系爭住宅為訴願人參加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3期計畫而承租之住宅,且訴願人曾於111年 6月24日簽署民眾(房客)放
棄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切結書(下稱111年6月24日切結書),並於同日簽
訂系爭住宅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審認訴願人自111年7月 1日起入住之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未符合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要件,乃依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以111年7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5
84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即 111年7月1日起停
止其住宅租金補貼,並廢止 111年1月25日核定函。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8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
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
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
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
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
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
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規
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五、承租民間住宅
並轉租及代為管理。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
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
管理。」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 2款規
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
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
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本人
承租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
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第18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七、不得
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
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
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
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
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整合作業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內政
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
下簡稱住都中心)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整合作業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
點。」第 3點規定:「三、依本計畫辦理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
補貼整合案件規定如下:(一)租金補貼承租人及公益出租人皆申請
轉入本計畫包租案或代租案。(二)租金補貼公益出租人申請轉入本
計畫代租案。(三)本計畫包租案或代租案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者,
或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後申請轉入本計畫包租案或代租案,且其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契約之起租日未逾租金補貼公告申請期間截止日者。」
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
事項第 1點規定:「為執行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所定,租屋服務事業辦理社會住宅相關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
或媒合承出租作業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6點規定:「經由
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或媒合承、出租之案件,除符合直
轄市、縣(市)所定資格者外,以未享有政府租金補貼,且未承租政
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為限。前項申請者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放棄已取得租
金補貼或承租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或社會住宅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8月20日營署宅字第1101159405號函釋:「……說
明:……四、考量本辦法第16條及第18條於 110年6月2日之修正目的
,為有效整合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政策,依據行政院110年1
月13日核定『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包租代管整合租金補貼
精進措施,提供民眾依政策受益結果選擇更加彈性多元且正向之住宅
補貼協助方案,爰本辦法第16條及第18條所定之『本法第19條第 1項
第5款或第6款社會住宅』,應以申請人提出租金補貼申請日已承租包
租代管第三期計畫之社會住宅為限。」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又沒申請別的補助,如果當初知道承租包
租代管的房屋會被停止租金補貼,當然不可能承租。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為 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於111年2月至111年6月核發租金補貼
在案。惟訴願人自 111年7月1日起承租之系爭住宅為包租代管社會住
宅,未符合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1月25日核定函、系爭住宅租賃契約書、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
3號○○○公證人公證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申請別的補助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社會住宅指
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
施;主管機關得以獎勵、輔導或補助住宅法第52條第 2項租屋服務
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
管理之方式興辦社會住宅;次按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但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 6款之社會住宅
,不在此限;家庭成員不得重複接受 2種以上住宅補貼;違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復按補貼辦法第18
條所定之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 6款社會住宅,應以申請人
提出租金補貼申請日已承租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之社會住宅為限,
此觀諸內政部營建署110年8月20日營署宅字第1101159405號函釋自
明。
(二)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1
年1月25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
1101B14413),並經原處分機關核撥租金補貼在案。惟訴願人於受
領租金補貼期間,於 111年7月1日承租搬遷至系爭住宅,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住宅為訴願人參加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而承租之住宅,其於簽約前並曾簽署111年
6 月24日切結書,載明「本人○○○為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確
已知悉不得同時享有中央或各地方政府辦理之租金補貼……二、本
人及家庭成員同意放棄下列各項已領取之補貼:(一)租金補貼…
…」,並於111年6月24日簽訂系爭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且有同日
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係於111年1月25日核定函租金補貼
核准後始承租系爭住宅(租賃期間 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是系爭住宅雖屬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第3期計畫之社會住宅,惟其承租日(111年7月1日)在訴願人提出
租金補貼申請日( 110年8月2日)後,依內政部營建署110年8月20
日營署宅字第1101159405號函釋,不符合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7
款但書所指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11年7月1日起承
租之系爭住宅為包租代管社會住宅,而未符合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
項第7款規定要件,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復依111年1月25日核定函之說明五記載略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本局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
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是該核定函業已提醒受租金補貼
者上開補貼辦法第22條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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