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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二字第11160864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1306393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 110年8月2日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10年度租金補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北
      市都企字第1113009398號租金補貼核定函核定○君為 110年度租金補
      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01B14270),並於111年1月核撥租金補貼新
      臺幣(下同)3,800元。因○君於111年1月6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等規定,分別以111年8月11日北市都企字
      第11130639373號函(下稱原處分)及第11130639374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訴願人○○○(均為○君之法定繼承人),請其與其他繼承
      人協調由 1人返還溢撥之租金補貼款3,186元(111年1月6日至111年1
      月31日,3,800元*26/31)。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9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56
      643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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