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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二字第11160859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8163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旁有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3.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 103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377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南港區○○街○○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3年10月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3年10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
3年11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3年11月3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不服本府11
1年 8月11日府都建第1113050011號及111年7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160
85039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年9月1日府訴二字第11160
85959號及 111年9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257號函移請內政部辦理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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